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与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15层1单元1501-1。
法定代表人:张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城市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城市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12646.43元:3.城市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工资8592.88元;4.城市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差旅费差额1475.07元、核酸检测费205元;5.由城市发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关于劳动合同及工资约定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我提交的录音能够确认我的月工资为10000元,城市发展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在试用期先发放70%的80%,剩余30%延至年底发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我就对其中仅显示岗位工资4100元提出异议,城市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这个只体现岗位工资”。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城市发展公司在我入职上岗前未告知我考核标准。《试用期转正申请审批表》的考核内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考核内容不一致。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员工试用期考核办法》亦明确要求,指标的选取须符合对该岗位考核的一般常理,员工上岗前双方确定好。2.我入职后,一直主动要求开通OA系统账户,但城市发展公司未予开通。3.李永双、和振宏等人安排我出差深圳,且由任国华负责走公司流程、申请出差机票。4.通过打印请假单签字、和振宏微信答复“确认”完成请假手续,表明我的流程符合城市发展公司规章制度,并非擅自返京。5.我仅负责哈工大项目的部分工作内容,可以自行根据项目情况安排工作,且相关工作已完成。休假结束后北京新发地疫情爆发,我仍积极向部门负责人李永双以及任国华等人询问工作安排事宜,李永双没有对再次出差深圳进行安排,我也无法通过OA系统办理出差流程。6.城市发展公司在入职前、入职时并没有将相关规章制度及要求告知我。7.城市发展公司从未与我沟通考核标准、考核结果及理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城市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为我开通过OA系统账号,一审判决认定城市发展公司通过该系统发送过相关规章制度,明显错误。2.城市发展公司从未告知我转正录用条件,未告知我具体岗位的转正考核标准和流程,未向我出示过《员工试用期考核办法》,亦未按照该办法进行考核。3.我未违反任何规章制度,也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情况。城市发展公司认可后补休假的审批流程,证明认可我返京休假事实,也证明我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休假结束后,我一直积极询问如何安排办公,但城市发展公司没有进行工作安排,在我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亦没有为我办理出入证、安排工位。
城市发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包括月度绩效和年终绩效,**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年终绩效不应发放,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其工资。劳动合同中载明了考核标准,**私自从深圳返回北京,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城市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2.无需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12646.43元;3.无需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工资8592.88元;4.无需支付**深圳返京交通费499元及出差津贴770元;5.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城市发展公司,任职招标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试用期为4个月,自甲方(城市发展公司)开始用工之日起计算。试用期期间,甲方有权利按照甲方制定的试用期管理办法对乙方进行如下考核:(1)诚信人品考核:考核乙方在应聘、入职及试用期内没有提供虚假信息、不真实表述等任何不诚信行为。(2)遵纪守法考核:考核乙方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者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行为;(3)业绩考核:考核乙方是否能够完成试用期内的工作任务或能否达到甲方根据乙方岗位职责提出的业绩标准;(4)能力考核:考核乙方专业能力、工作方式及人际关系处理能力是否达到乙方岗位任职标准或甲方对员工的一般要求。经考核乙方达不到上述考核标准之一的,即视为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同意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在工作中的安排、指挥,按甲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岗位职责,达到规定的时间及质量等各项标准。第七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或甲方所属公司/项目所在地,甲方要求乙方在其他地点履行劳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差、会议、培训,外派,借调等),乙方亦认为是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的税前岗位工资为4100元。奖金及福利结合公司及部门效益按公司及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币种为人民币。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时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发放日三日内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对该月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无异议。第五十四条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本合同的附件。
2020年7月13日,城市发展公司以“试用期综合考评结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作出终止试用期通知书,**当日签收,但其对上述解除理由不予认可。
后,**申请仲裁,请求:1.城市发展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城市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2646.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61.61元;3.城市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592.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48.22元;4.城市发展公司报销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差旅费差额4775.07元、核酸检测费205元。2020年10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532号裁决书,裁决:1.城市发展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城市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46.43元;3.城市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592.88元;4.城市发展公司支付**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差旅费差额1475.07元、核酸检测费205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城市发展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城市发展公司就其解除依据提交《员工试用期考核办法》及《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微信记录及录音。《员工试用期考核办法》载明员工试用期考核的内容,部门可以结合公司提供的《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根据岗位职责和任职资格要求,自行确定考核指标。指标的选取须符合对该岗位考核的一般常理,且在新员工上岗前双方确定好。考核等级定义C为不合格,达不到拟聘岗位的任职要求。《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载明**的考核综合得分为71分;备注:考核结果综合得分低于80分为不合格,不予录用;部门负责人简评一栏载明“试用期考核情况:该同志入职公司后进入哈工大项目团队中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进行招采相关工作,但在工作过程中自身能力无法达到业主要求,在团队配合方面不积极,且私自离开项目,给项目在招采工作中带来了非常不好的影响,造成非常不利局面,引起业主的不满,给团队工作整体带来了不良影响。鉴于个人工作能力无法胜任岗位,给出试用期不合格考核评价。”“试用期不合格,予以辞退。”录音显示2020年7月14日在**与人力资源部张经的聊天中,张经称员工撂挑子,领导害怕,会给别的员工带来影响。**回复其承认这个事做的肯定有问题,接受郑总批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以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公司部分规章制度损害其基本权益为由,向城市发展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提出2021年3月1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落款时间2021年3月10日。**对《员工试用期考核办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OA账号,从未见过该办法;对《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自行填写的部分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就其主张提交录音及其微信记录,录音显示其于2020年7月14日接到吕总通知其不胜任,并提出想继续留在公司,张经回复称不可能。**与李永双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5月**发送微信,内容为“和经理逼我要我决定去不去深圳”“这么做不合适吧?!我说是出差还是365天在那儿,他说是365天”“那我先回复和经理那边,先过去一阵。了解下项目,如果判断项目情况确实不需要,我再申请回来?!”李永双回复“好的,没问题”。**与人资赵恂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6月4日**询问赵恂“我要不要到公司上班?”“李永双说我的工作归哈工大项目安排,他不管了”,赵恂回复“已和领导反馈,至于后续安排等通知吧”“能帮您我尽力了,没法再说了”;**与郑迪的微信显示,其询问请销假等流程,郑迪让其向人力那边了解。后**称其联系过了,说回所属部门办理请假手续。郑迪回复,如果因距离原因不方便签字的话,可以用微信的方式确认。2020年6月29日,**告知电子版请假单发给和总并得到确认。**与和振宏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6月29日**称应郑迪总的要求补之前的请假手续,并发送请假单,请假日期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4日共2个工作日,请假类别年假,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处为“**,2020.5.29”,对方回复“确认”。城市发展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上述微信记录亦作为其证据,可以证明**明知应当办理请假手续,但未按要求办理,私自返京,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关于工资,城市发展公司称**工资构成为月工资7000元(基本工资4100元、固定绩效2900元,试用期期间按80%发放)加年终奖金3000元,入职时已告知**。公司按制度规定足额支付**月工资,因**工作未满一年,未达到年终奖发放标准,无需支付。**则称其入职时城市发展公司承诺月薪10000元,虽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4100元,但人力资源答复先发7000元,余款3000元年底发放,故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存在工资差额,应予支付。城市发展公司就其主张除劳动合同外,另提交员工录用审批表、工资发放明细、《薪酬管理办法》及OA截图、录音。员工录用审批表显示**的薪酬情况为岗位工资4100元、绩效奖金为浮动薪酬,由各部门资金及考核情况确定;试用期4个月,工资发放比例80%。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100元、绩效奖金1500元、另有补其他(备注为北京及哈大项目期间餐费补贴)。《薪酬管理办法》显示,该办法经由2017年2月9日第3次党委会及2017年2月13日第6次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员工薪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司龄工资、注册补贴。绩效工资包括月度预发绩效工资、年度补差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与月度预发绩效工资统称为月度薪酬,年度补差绩效工资年终兑现。第十四条规定,基本工资属于固定薪酬按月核算发放。第十五条规定,绩效工资属于浮动薪酬,根据薪酬发放结构规定占比划分为月度预发绩效工资与年度补差绩效工资。(一)月度预发绩效工资: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各薪酬项目发放占比结合部门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确定各岗位月度预发绩效工资额度,同时进行季度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核发;(二)年度补差绩效工资: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兑现,具体核定与发放根据各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规定试用期工资原则上以员工薪酬的80%计发,发放占比同正式员工。城市发展公司称该《薪酬管理办法》于2017年2月24日印发,并公布于OA系统平台,因更新的,目前OA系统仅可见2020年9月25日版本。其他规章制度亦发布于OA系统平台。因**已离职,OA系统账号信息已删除,无法调取。录音显示2020年6月8日,张经告知**绩效工资在月底前需要通过月底考核结果发放。**对员工录用审批表、《薪酬管理办法》及OA截图均不认可,称没收到过;认可收到过工资发放明细,但对金额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就其主张提交录音及工资交易记录。录音显示其与张经的聊天中,张经告知其绩效拆成两笔。**称其入职谈的月薪10000元,其一直在反映这个问题,并询问“绩效工资有一部分是到年底才发,对吧?”张经回复“嗯”“那就是看当初您入职的时候和李永双总怎么谈的了”。后张经与赵恂曾与**对工资差额进行沟通,张经称经向领导请示,同意按正常工资10000元的80%补差额,票据报销;并称原来的计算方法为10000元先乘70%是7000元,7000元拆成了4100元和2900元,然后这个再乘以80%,试用期5600元,差额2400元。**要求按3000计算,年底不扣。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城市发展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有删减,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差旅费,**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共计22天在深圳工作,6月2日返京。城市发展公司称该期间**系根据项目需要驻场工作,不属于因公出差。且其事先未填写《出差任务申请审批单》,未经相关管理人员审批,事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返京,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无需支付交通费及出差津贴。**称其系因公出差。城市发展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差旅管理办法[2019]版》,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中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的地区公务出差而发生的国际旅费、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第十条规定,拟出差人员需在出差前填写《出差任务申请审批单》,普通员工须经所在部门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执行出差任务,《出差任务申请审批单》留部门内部进行备案;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任务结束后,《出差任务申请审批单》将作为差旅费借款和差旅费报销的依据,依照审批通过的出差事项、对应出差区间及相关标准进行差旅费用的报销;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内差旅费中飞机、火车、轮船、住宿在标准范围内执行,其他交通工具凭有效票据据实报销;第十三条规定,国(境)内出差期间的伙食费标准及相关差旅费补贴根据相关标准执行。其中公司其他人员出差享受伙食费(不含业务招待费)和市内交通费标准为“据实报销(每人每天不超过200元)”出差津贴标准为“省会城市、直辖市、经济特区35元/天,其他地区30元/天”。**对真实性认可。**就其主张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飞机费445元、汽车费40元、出租汽车费220.07元,合计705.07元;招聘信息打印件显示招标负责人岗位职责包括适用短期出差,工作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A座15层。城市发展公司认可收到旅费报销单所载票据,同意支付**北京到深圳的交通费116.22元、深圳市内交通费89.85元及核酸检测费205元;对招聘信息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市发展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或甲方所属公司/项目所在地,甲方要求乙方在其他地点履行劳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差、会议、培训、外派、借调等),乙方亦认为是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根据该规定,城市发展公司有权将**派住深圳项目所在地工作,**亦同意并实际前往深圳项目工作。诉讼中,**自认其未经城市发展公司同意私自返回北京,虽事后补签2天年假,但该行为仅能证明该两天不构成旷工,但不能否认其私自返京的事实。在其提交的录音中亦自认该行为肯定有问题,接受领导批评。年假期满后,其并未及时返回项目工作,自行留在北京,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鉴于**在试用期,故城市发展公司根据其实际表现对其作出适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构成违法解除,城市发展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
关于城市发展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12646.43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录用审批表、《薪酬管理办法》、工资明细以及**与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的录音,可以证明**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构成,其中,岗位工资4100元,绩效工资含月预发绩效及年终绩效。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试用期间工资足额支付,根据前述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录用条件,故城市发展公司无需支付**年终绩效工资。
关于城市发展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工资8592.88元的请求。根据前述认定,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城市发展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
关于城市发展公司无需支付**深圳返京交通费499元及出差津贴7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中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及《差旅管理办法[2019]版》关于差旅费的规定,**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在深圳工作不属于临时出差,而是项目常驻,且**亦未办理过出差的相关手续,故城市发展公司无需支付**出差津贴。关于交通费,**未经允许私自返京,发生的交通费,城市发展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城市发展公司同意支付**北京到深圳的打车费116.22元、深圳市内交通费89.85元及核酸检测费205元,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46.43元;三、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592.88元;四、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深圳返京交通费499元及出差津贴770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到深圳的交通费116.22元、深圳市内交通费89.85元及核酸检测费205元。如果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城市发展公司《关于吕东岳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城市发展公司未为其开通OA系统账号,未告知其公司规章制度,未向出示过《员工试用期考核办法》,未按照该办法进行考核;其请假、出差流程均符合公司规定,未违反任何规章制度,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情况,城市发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严重错误。城市发展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和终止试用期通知书,城市发展公司以**在试用期存在私自离开项目返回北京等行为,认定**试用期考评结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城市发展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在被派往深圳项目工作期间,未经城市发展公司同意离开项目返回北京,后亦未再返回项目工作。**该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城市发展公司认定**试用期考评结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于2020年7月13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城市发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城市发展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构成,其中,绩效工资含月预发绩效及年终绩效,城市发展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试用期间工资。如上认定,因**试用期不合格录用条件,双方已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城市发展公司支付年终绩效,缺乏依据。综上,城市发展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
关于深圳返京交通费及出差津贴,如上认定,**系在被派驻深圳项目工作期间,未经城市发展公司同意离开项目返回北京,故其要求城市发展公司支付相应交通费,缺乏依据。**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在深圳项目工作,未办理过出差的相关手续,不属于临时出差,而是常驻项目,故其要求城市发展公司支付相应出差津贴,亦缺乏依据。综上,城市发展公司无需支付**深圳返京交通费及出差津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陈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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