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060号
原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15层1单元1501-1。
法定代表人:樊金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12646.43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工资8592.88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深圳返京交通费499元及出差津贴770元;5.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我公司,任招标工程师,双方签订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4个月,至2020年7月16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100元、固定绩效2900元,总计7000元。试用期期间按80%发放,银行转账下发,按月计薪。合同约定工作地点跟随项目走,开始在北京,后在深圳。实际工作至2020年7月13日。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客户发生冲突、私自离开项目返京、团队配合不积极,试用期考核不合格,7月13日我公司直接向其送达解除通知,**签字,工资支付至7月15日。2020年7月1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532号裁决书,现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首先,**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其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即便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但若符合“该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之情形,该劳动合同在单位解除后,不应当恢复履行,而应当判令解除。现**原所在岗位因客观原因已被撤销,而其他岗位人员已满,且经过劳动仲裁,我公司与**之间信任关系亦不复存在,强行恢复劳动关系,只能引发新的劳动争议纠纷。二、关于工资差额,**入职时即知道工资构成为月薪7000元加年终奖金3000元,我公司亦有相关规章制度,因一年期限未满,我公司已按制度规定足额支付**每月工资7000元,无需再行支付。三、关于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工资,该期间**未实际参加工作,且从民法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无论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均不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四、关于深圳返京交通费499元及出差津贴,**5月11日至6月1日在深圳工作,根据项目工作需要驻场的要求,属于异地在深圳工作。其未经我公司同意,于6月2日私自返京,给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未按我公司差旅管理办法,在出差前填写《出差任务申请审批单》,并经相关管理人员审批,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该笔费用及出差津贴。
**辩称,认可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入职时公司承诺为月薪10000元,签订劳动合同时显示岗位工资4100元,我找人力资源核实,其答复先发7000元,余款3000元年底发放。我的工作地点在北京,不是跟着项目走,去深圳工作属于出差,公司让我先过去,一个月后再回来。2020年5月10日公司给我买机票我去了深圳,5月底我向公司请假要求回京,公司批准了我的请假,6月2日我返京,不是私自回京。我跟客户没有产生冲突,不存在跟团队配合不好的情况。我填过试用期考核表,之后的事情不知道,现不认可考核不合格。7月13日公司部门经理通知我终止合同,7月15日正式送达通知书,实际工作至该日。7月17日我申请仲裁,工资支付至7月13日。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任职招标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试用期为4个月,自甲方(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开始用工之日起计算。试用期期间,甲方有权利按照甲方制定的试用期管理办法对乙方进行如下考核:(1)诚信人品考核:考核乙方在应聘、入职及试用期内没有提供虚假信息、不真实表述等任何不诚信行为。(2)遵纪守法考核:考核乙方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者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行为;(3)业绩考核:考核乙方是否能够完成试用期内的工作任务或能否达到甲方根据乙方岗位职责提出的业绩标准;(4)能力考核:考核乙方专业能力、工作方式及人际关系处理能力是否达到乙方岗位任职标准或甲方对员工的一般要求。经考核乙方达不到上述考核标准之一的,即视为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同意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在工作中的安排、指挥,按甲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岗位职责,达到规定的时间及质量等各项标准;第七条约定,工作地点: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或甲方所属公司/项目所在地,甲方要求乙方在其他地点履行劳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差、会议、培训,外派,借调等),乙方亦认为是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的税前岗位工资为4100元。奖金及福利结合公司及部门效益按公司及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币种为人民币。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时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发放日三日内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对该月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无异议;第五十四条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本合同的附件。
2020年6月22日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2020年7月13日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以“试用期综合考评结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作出终止试用期通知书,**当日签收,但其对上述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就其解除依据提交《员工试用期考核办法》及《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微信记录及录音。《员工试用期考核办法》载明员工试用期考核的内容,部门可以结合公司提供的《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根据岗位职责和任职资格要求,自行确定考核指标。指标的选取须符合对该岗位考核的一般常理,且在新员工上岗前双方确定好。考核等级定义C为不合格,达不到拟聘岗位的任职要求。《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载明**的考核综合得分为71分;备注:考核结果综合得分低于80分为不合格,不予录用;部门负责人简评一栏载明“试用期考核情况:该同志入职公司后进入哈工大项目团队中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进行招采相关工作,但在工作过程中自身能力无法达到业主要求,在团队配合方面不积极,且私自离开项目,给项目在招采工作中带来了非常不好的影响,造成非常不利局面,引起业主的不满,给团队工作整体带来了不良影响。鉴于个人工作能力无法胜任岗位,给出试用期不合格考核评价。”“试用期不合格,予以辞退。”录音显示2020年7月14日在**与人力资源部张经的聊天中,张经称员工撂挑子,领导害怕,会给别的员工带来影响。**回复其承认这个事做的肯定有问题,接受郑总批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以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公司部分规章制度损害其基本权益为由,向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提出2021年3月1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落款时间2021年3月10日。**对《员工试用期考核办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OA,从未见过该办法。对《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自行填写的部分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就其主张提交录音及其微信记录,录音显示其于2020年7月14日接到吕总通知其不胜任,并提出想继续留在公司,张经回复称不可能。**与李永双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5月**发送微信,内容为“和经理逼我要我决定去不去深圳”“这么做不合适吧?!我说是出差还是365天在那儿,他说是365天”“那我先回复和经理那边,先过去一阵。了解下项目,如果判断项目情况确实不需要,我再申请回来?!”李永双回复“好的,没问题”。**与人资赵恂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6月4日**询问赵恂“我要不要到公司上班?”“李永双说我的工作归哈工大项目安排,他不管了”,赵恂回复“已和领导反馈,至于后续安排等通知吧”“能帮您我尽力了,没法再说了”;**与郑迪的微信显示,其询问请销假等流程,郑迪让其向人力那边了解。后**称其联系过了,说回所属部门办理请假手续。郑迪回复,如果因距离原因不方便签字的话,可以用微信的方式确认。2020年6月29日,其告知电子版请假单发给和总并得到确认。**与和振宏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6月29日**称应郑迪总的要求补之前的请假手续,并发送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请假单,请假日期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4日共2个工作日,请假类别年假,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处为“**,2020.5.29”,对方回复“确认”。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上述微信记录亦作为其证据,可以证明**明知应当办理请假手续,但未按要求办理,私自返京,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关于工资,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称**工资构成为月工资7000元(基本工资4100元、固定绩效2900元,试用期期间按80%发放)加年终奖金3000元,入职时已告知**。公司按制度规定足额支付**月工资,因**工作未满一年,未达到年终奖发放标准,无需支付。**则称其入职时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承诺月薪10000元,虽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4100元,但人力资源答复先发7000元,余款3000元年底发放,故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存在工资差额,应予支付。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就其主张除劳动合同外,另提交员工录用审批表、工资发放明细、《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薪酬办法)及OA截图、录音。员工录用审批表显示**的薪酬情况为岗位工资4100元、绩效奖金为浮动薪酬,由各部门资金及考核情况确定;试用期4个月,工资发放比例80%。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100元、绩效奖金1500元、另有补其他(备注为北京及哈大项目期间餐费补贴)。薪酬办法显示,该办法经由2017年2月9日第3次党委会及2017年2月13日第6次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员工薪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司龄工资、注册补贴。绩效工资包括月度预发绩效工资、年度补差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与月度预发绩效工资统称为月度薪酬,年度补差绩效工资年终兑现。第十四条规定,基本工资属于固定薪酬按月核算发放。第十五条规定,绩效工资属于浮动薪酬,根据薪酬发放结构规定占比划分为月度预发绩效工资与年度补差绩效工资。(一)月度预发绩效工资: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各薪酬项目发放占比结合部门薪酬与绩效考核办法确定各岗位月度预发绩效工资额度,同时进行季度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核发;(二)年度补差绩效工资: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兑现,具体核定与发放根据各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规定试用期工资原则上以员工薪酬的80%计发,发放占比同正式员工。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称该《办法》于2017年2月24日印发,并公布于OA系统平台,因薪酬管理办法更新的,目前OA系统仅可见2020年9月25日版本。其他规章制度亦发布于OA系统平台。因**已离职,OA系统账号信息已删除,无法调取。录音显示2020年6月8日,张经告知**绩效工资在月底前需要通过月底考核结果发放。**对员工录用审批表、薪酬办法及OA截图均不认可,称没收到过;认可收到过工资发放明细,但对金额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就其主张提交录音及工资交易记录。录音显示其与张经的聊天中,张经告知其绩效拆成两笔。**称其入职谈的月薪10000元,其一直在反映这个问题,并询问“绩效工资有一部分是到年底才发,对吧?”张经回复“嗯”“那就是看当初您入职的时候和李永双总怎么谈的了”。后张经与赵恂曾与**对工资差额进行沟通,张经称经向领导请示,同意按正常工资10000元的80%补差额,票据报销。并称原来的计算方法为10000元先乘70%是7000元,7000元拆成了4100元和2900元。然后这个再乘以80%,试用期5600元,差额2400元。**要求按3000计算,年底不扣。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称有删减,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差旅费,**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共计22天在深圳工作,6月2日返京。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称该期间**系根据项目需要驻场工作,不属于因公出差。且其事先未填写《出差任务申请审批单》,未经相关管理人员审批,事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返京,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其无需支付交通费及出差津贴。**称其系因公出差。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差旅管理办法[2019]版》,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中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的地区公务出差而发生的国际旅费、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第十条规定,拟出差人员需在出差前填写《出差任务申请审批单》,普通员工须经所在部门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执行出差任务,《出差任务申请审批单》留部门内部进行备案;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任务结束后,《出差任务申请审批单》将作为差旅费借款和差旅费报销的依据,依照审批通过的出差事项、对应出差区间及相关标准进行差旅费用的报销;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内差旅费中飞机、火车、轮船、住宿在标准范围内执行,其他交通工具凭有效票据据实报销;第十三条规定,国(境)内出差期间的伙食费标准及相关差旅费补贴根据相关标准执行。其中公司其他人员出差享受伙食费(不含业务招待费)和市内交通费标准为“据实报销(每人每天不超过200元)”出差津贴标准为“省会城市、直辖市、经济特区35元/天,其他地区30元/天”。**对真实性认可。**就其主张提交差旅费报销单及招聘信息打印件,显示飞机费445元、汽车费40元、出租汽车费220.07元,合计705.07元,**称其已将票据交给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招聘信息打印件显示招标负责人岗位职责包括适用短期出差,工作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A座15层。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认可收到旅费报销单所载票据,同意支付**北京到深圳的交通费116.22元、深圳市内交通费89.85元及核酸检测费205元;对招聘信息不予认可。
本案诉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2646.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61.61元;3.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592.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48.22元;4.报销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差旅费差额4775.07元、核酸检测费205元。2020年10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532号裁决书,裁决:1.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46.43元;3.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592.88元;4.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因公出差产生的交通费及差旅费差额1475.07元、核酸检测费205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532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或甲方所属公司/项目所在地,甲方要求乙方在其他地点履行劳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差、会议、培训,外派,借调等),乙方亦认为是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根据该规定,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有权将**派住深圳项目所在地工作,**亦同意并实际前往深圳项目工作。诉讼中,**自认其未经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同意私自返回北京,虽事后补签2天年假,但该行为仅能证明该两天不构成旷工,但不能否认其私自返京的事实。在其提交的录音中亦自认该行为肯定有问题,接受领导批评。年假期满后,其并未及时返回项目工作,自行留在北京,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鉴于**在试用期,故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根据其实际表现对其作出适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构成违法解除,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
关于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12646.43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录用审批表、薪酬办法、工资明细以及**与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的录音,可以证明**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构成,其中,岗位工资4100元,绩效工资含月预发绩效及年终绩效。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试用期间工资足额支付,根据前述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录用条件,故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无需支付**年终绩效工资。
关于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工资8592.88元的请求。根据前述认定,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
关于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无需支付**深圳返京交通费499元及出差津贴7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中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差旅管理办法[2019]版》关于差旅费的规定,**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在深圳工作不属于临时出差,而是项目常驻,且**亦未办理过出差的相关手续,故城市发展咨询公司无需支付**出差津贴。关于交通费,**未经允许私自返京,发生的交通费,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公司同意支付**北京到深圳的打车费116.22元、深圳市内交通费89.85元及核酸检测费205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原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46.43元;
三、原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8592.88元;
四、原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深圳返京交通费499元及出差津贴77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北京到深圳的交通费116.22元、深圳市内交通费89.85元及核酸检测费205元。
如果原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宁
贺亚宁
书记员赵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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