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520号之一
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832682-8,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忠。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667085-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松华。
委托代理人:涂金法,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衢州巴菲尔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375元,由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怡赟
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沈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