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3080号
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工业园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马明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均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主动提出离职而终止,故德清县仲裁委的裁决认定原、被告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事实错误。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在公司工作微信群中发表威胁其他员工及公司的恶劣言论,该行为不仅给员工造成恶劣影响,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认为被告不适合在项目现场继续工作,故通知其回公司本部,但被告拒绝回公司上班并向公司主动提出离职、结算工资和为其办理失业金的要求。经车间主任郁国财劝说未果,只得为被告向公司财务申报工资。综上,案涉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浙德清劳人仲案[2019]15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系由于原告辞退被告并通知在外出差的被告即刻返回结算工资,被告从未主动要求辞职,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原因”系“合同期满”,而并非“自动离职”,足以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非出自被告原因。3.德清县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予以认可。
原告瑞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浙德清劳人仲案[2019]1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院的裁决中对原告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对此亦认可的事实;
2.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一份,与员工唐建洪、法定代表人马明忠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公司微信群发表不正当及威胁公司的言论,之后主动要求结算工资、办理失业金的事实;
3.原告公司车间主任郁国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离职的意思表示,系被告主动离职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聊天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动辞职。证据3时间不属实,内容不属实,且不是证人证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因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作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亦无法对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原告瑞丰公司从事机械制作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26日。原告瑞丰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9年2月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3月1日,原告瑞丰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9年6月12日,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德清劳人仲案[2019]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30.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未有续订劳动合同合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瑞丰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合同期满”,其举证的相关证据尚不能推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亦无法证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经本院庭审释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7330.3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733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330.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