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3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德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范介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顺达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0月9日,被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18年11月14日,本院对本案本诉与反诉一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吴潮洋,被告(反诉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21日,反诉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反诉被告瑞丰公司提供的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与技术合同中约定不一致部分的部件进行差价评估。经双方多次协商,结合双方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项无需进行评估即可确定差价,故对顺达公司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于2019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进度款1043659.79元及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总价6292541元,按1‰每天,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本诉原告将定作款金额变更为1354086.84元,其他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被告顺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瑞丰公司定作设备生产线。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7日签订定作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成套废气处理设备一套(合同编号:20161129A,定作款445000元),成套废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编号:20161129A,定作款1640000元),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阳极氧化手动试验线各一套(合同编号:2016077A,定作款4123541元)。上述三份定作合同定作款总计6208541元且双方对定作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后合同生效。2.提货时,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3.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5%。4.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另,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需方如未根据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合同总价的1‰每天罚款”。
2017年3月6日,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关于顺达阳极氧化线增加整流器冷却、生产线顶吸等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定作款65000元,款项在设备验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
2017年8月7日,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关于顺达阳极氧化线增加电解着色冷却及改造备用槽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定作款19000元,在设备验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
截止2017年5月,涉案生产线已经双方合格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定作进度款金额为5982113.95元,被告仅支付了4938454.16元,仍拖欠原告定作进度款1043659.79元。截至起诉日,一年的质保期也已超过,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已达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款为1354086.8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诉原告先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6077A的定作合同1份;2.合同编号为20161129A的定作合同2份;3.补充协议2份;4.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5.氧化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6.录音1份;7.电子邮件一组;8.慈溪顺达项目进度计划1份。
本诉被告顺达公司对本诉部分答辩称:1.原告本诉金额不对,原告将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废水、废气处理设备款也包括在里面了,该公司的设备款与原告无关,即使要起诉,也应由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双方合同项下的生产线并未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款项未到期,无须支付;3.原告交付的设备验收不合格及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具有货款支付的抗辩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诉被告顺达公司针对本诉部分,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作合同2份、中水回用及达标排放系统设计方案、氧化车间废气处理设计方案、设备清单各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及收款收据5份。
反诉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即时向反诉原告支付罚金1258054.76元;2.判令反诉被告即时将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件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件(具体详见清单);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反诉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即时将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件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件,若不能更换,则扣除差价(具体详见清单)。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的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定作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阳极氧化手动试验线各1套,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123541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65天将安装调试完毕的设备交付给反诉原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技术文件》、《设备清单》等为准,同时就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顺达阳极氧化线增加整流器冷却、生产线顶吸等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相应部件,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总金额6.5万元,该款项与生产线验收后的付款费用一起,一次付清,还约定主合同工程和该补充协议工程在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并结束安装,使整线达到开缸调试的正常状态,因反诉被告原因发生安装交付延迟,第一个5天(4月11日-15日),罚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第二个5天(4月16日-20日),罚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计算;第三个5天或之后延期罚金按4‰计算。2017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关于顺达阳极氧化线增加电解着色冷却及改造备用槽的补充协议》,约定对阳极氧化线进行新增及改造,该协议总金额为1.9万元,此款项在本次增补设备安装验收后一次付清。2018年2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起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双方一致确认反诉被告制造的自动生产线已经具备交割条件。
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在2017年3月26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工程在2017年4月10日前完成,并结束安装,但实际工程直至2018年2月3日才具备交割条件,反诉被告严重安装交付延迟,根据该补充协议,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相应的罚金。同时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部件与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部件不一致,故对不一致的部件,反诉被告应予更换或扣除差价。现反诉被告在自身存在严重违约,且未支付任何罚金,也未更换部件的情况下,先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顺达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6077A的定作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2份;2.慈溪顺达项目进度计划1份(庭审中撤回);3.验收报告总结、非标设备验收报告单各1份;4.慈溪顺达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验收问题点回复1份。
反诉被告瑞丰公司对反诉部分答辩称:1.瑞丰公司已于2017年4月交付合格生产线,并未逾期。顺达公司已于5月份投入生产,故顺达公司的反诉诉请无依据;2.双方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不存在相应的质量及不符规格的现象,顺达公司的该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合同总价应为6292541元,瑞丰公司本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瑞丰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关于更换设备差价的相关厂家报价单一组。
庭审质证时,双方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时,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6077A的定作合同无异议。对合同编号为20161129A的两份定作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诉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两份补充协议无异议。对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结合被告与该公司的两份合同,无法证明本诉原告与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揽的事实,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氧化生产记录表、录音及电子邮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自己提供后撤回,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项目进度表,认为废水站电气部分安装与瑞丰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是与原告合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更换设备差价的相关厂家报价单一组,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中标注有“-”的部分差价金额认为不应扣除,对标注有“+”的部分差价金额应在总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反诉被告(原告)质证时,对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6077A的定作合同无异议。对两份报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设备已经验收。对两份补充协议无异议,认为根据第一份补充协议第6款内容可看出相应的废水、废气处理系统合同中的设备都是由瑞丰公司在履行。对验收报告总结和验收报告单中的瑞丰公司人员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瑞丰公司已于2017年4月交付生产线,顺达公司在5月份已投产生产。报告日期落后原因是经瑞丰公司多次催促顺达公司验收,顺达公司才出具验收报告。日期签后目的是为了增加违约日期,扣减定作款。对慈溪顺达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验收问题点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原告同意扣除的差价内容表示认可,但对不同意扣除的不认可。对反诉原告争对本诉部分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水回用及达标排放系统设计方案、氧化车间废气处理设计方案、设备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等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并认为在两份定作合同中原告是盖了公章的,是实际定作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条废水、废气生产线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6077A的定作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61129A的定作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氧化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录音1份、电子邮件一组、慈溪顺达项目进度计划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更换设备差价的相关厂家报价单一组,被告对证据本身及涉及的差价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6077A的定作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验收报告总结1份、非标设备验收报告单1份、慈溪顺达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验收问题点回复1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存在延迟交付和双方进行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定作合同2份、中水回用及达标排放系统设计方案1份、氧化车间废气处理设计方案1份、设备清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收款收据5份,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经本院庭后核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与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有效,但对被告以此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瑞丰公司定作成套废气处理设备、成套废水处理设备、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与阳极氧化手动试验线各一套。
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077A的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阳极氧化手动试验线各一套。约定合同金额为4123541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65天将安装调试完毕的设备交付给需方(其中设备制作期90天,设备安装调试期75天),因不可抗力交货期可相应顺延。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技术文件》、《设备清单》、《生产线平面布置图》为准。第三条约定的质量保证其为壹年(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第六条验收标准第2项约定供方调试完毕后书面通知需方进行验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提货时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5%,剩余5%(在保质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未根据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合同总价的1‰/天罚款;供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逾期交货,按合同总价的1‰/天罚款(如需方原因造成需要延期交货的,则交货期相应顺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因成套废气处理设备、成套废水处理设备定作需有相应的环保资质证书,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故双方同意以案外人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顺达公司实际制作。三方并补签了编号为20161129A的两份定作合同,写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顺达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瑞丰公司在两份合同最后乙方一栏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处也分别盖了公章。该两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金额分别为445000元和1640000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65天将安装调试完毕的设备交付给需方(其中设备制作期90天,设备安装调试期75天),因不可抗力交货期可相应顺延。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均约定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提货时,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5%,剩余5%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该两份合同也对其他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
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定作相应设备。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顺达阳极氧化线增加整流器冷却、生产线顶吸等的补充协议》一份,对阳极氧化线新增部分设备,约定新增设备总金额6.5万元,此款项与生产线验收后的付款费用一起,一次付清。并重新约定主合同工程和本协议的工程内容乙方(即原告,下同)在4月10日之前完成,并结束安装,使整线(含废水处理系统)达到开缸调试的正常状态。4月11日进入可以试生产调试状。并约定因乙方原因发生安装交付延迟,第一个5天(4月11日-15日),罚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第二个5天(4月16日-20日),罚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计算;第三个5天或之后延期罚金按合同总金额的4‰计算。因甲方(即被告)原因造成生产线安装交付延迟的,交付日顺延。期间双方业务人员就设备安装相关事宜也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了多次交流。
2017年7月21日,双方对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验收问题点进行了归纳及回复,双方工作人员并在上面签字进行确认。
2017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顺达阳极氧化线增加电解着色冷却及改造备用槽的补充协议》,对新增设备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协议总金额1.9万元,此款项在本次增补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一次付清。
2018年2月3日,双方分派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共同出具了《慈溪顺达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暨废水处理系统验收报告总结》及《非标设备验收报告单》,该次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为:1.检验2017年7月份第一次设备验收时向瑞丰提出整改的内容的符合性;2.相关标识、文件、说明书的完善性;3.管接渗漏的普查。验收情况为:经点验,顺达阳极氧化生产线,符合设计图纸,满足设计工艺要求,工艺文件及标识、说明书完备,整改点达到技术要求,符合验收条件。验收结论为:瑞丰为顺达制造的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已具备交割条件,双方可以签署验收报告。同时,基于以上生产线实际核验情况,按合同规定生产线设备交割后应付的15%应与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以及整改过程中应予以扣除部分合并核算。
后双方因违约金及货款支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至起诉时,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4938454.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定作款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二、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定作款的违约行为;四、更换设备的差价如何确定;五、如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定作款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庭审中,被告认为编号为20161129A的两份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与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在合同盖章处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方代理人处盖了公章。且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是开具给杭州方,定作款也是支付给杭州方。该两份合同原告最多是充当代理人角色,如要主张定作款,只能是杭州方,原告无权主张。原告认为自己是该三份合同所指生产线的实际操作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均表明,其与原告交涉的过程中均包含了全部的生产线,且杭州方也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所有生产线均是由原告实际承揽。故原告主张全部定作款依据充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和陈述,并向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了实地调查,虽没有形成书面笔录,但表明的情况是原、被告实际达成了所有的生产线定作意向,由于废水、废气处理设备有环保要求,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双方同意以第三方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加入,由第三方与被告补签合同,原告也在合同中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加盖了公章。两份合同的定作款也是先由被告支付第三方,第三方转给原告。结合第三方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在第三方认可的情况下,由作为实际定作方的原告出面直接向被告主张定作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双方曾在2016年7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077A的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阳极氧化手动试验线各一套,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65天将安装调试完毕的设备交付给需方(其中设备制作期90天,设备安装调试期75天),后双方又在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关于顺达阳极氧化线增加整流器冷却、生产线顶吸等的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主合同工程和本协议的工程内容乙方(即原告,下同)在4月10日之前完成,并结束安装,使整线(含废水处理系统)达到开缸调试的正常状态。4月11日进入可以试生产调试状。结合原告提供的慈溪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氧化生产记录表及双方相关邮件往来,本院认定原告应安装交付设备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而被告进入试生产调试状态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故原告存在延迟安装交付的违约行为,延迟交付时间为37天,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定作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编号为20161129A的两份合同项下已支付定作款1668454.16元,在编号为2016077A的合同项下已支付定作款327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提货时支付至合同总货款的80%,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5%,剩余5%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经计算,按合同总价,被告在编号为2016077A的合同项下的定作款金额未支付足额,但结合差价扣除因素可认定达到合同要求,故先前支付80%的金额不宜认定存在逾期支付行为。而对于后面的15%双方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认为设备在2017年5月份已验收合格,被告在5月17日即开始生产。被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进行了初验收,原告设备不合格需要整改,后双方于2018年2月3日进行验收,双方一致认为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已具备交割条件,双方可以签署验收报告。但至今双方仍未签署验收报告,原告主张的款项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具有抗辩权,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该15%款项支付条件是设备验收合格。验收需要双方单位签字确认。原告虽提出双方在5月份已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投入正常生产,但其没有提供双方均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单等证据。根据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安装交付和合格验收明显是两个不同的节点,设备完成安装交付不能等同于完成合格验收,两者不能混为一体。根据被告提供的“慈溪顺达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验收问题点回复”、“慈溪顺达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暨废水处理系统验收报告总结”以及“非标设备验收报告单”。本院确认双方最终完成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质保期为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上述15%的定作款应在2018年2月3日后支付,5%的质保金应在2019年2月11日支付,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存在逾期支付定作款的违约行为,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更换设备的差价如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字的“慈溪顺达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验收问题点回复”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差价进行评估。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相应供货单位出具的货物单价,以此为基础计算出了整条生产线相应更换部件的差价为59499.80元。本院考虑到该证据可以确定差价,无须再经过繁琐漫长的评估程序,故对被告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在庭审中予以告知。庭审时原告认为相应的差价为59499.80元,但又认为双方生产线已于2019年5月验收合格,故该差价虽存在,但不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每个更换部件的差价金额也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差价表中第12、17、18、19项中的负数差系指更换的部件比以前部件要贵,原告按合同应当提供符合条件的部件,故该部分负数差不应计算在内,对其他项差价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对每项差价金额予以认可,既然是设备更换,所有的差价均应合理计算,故认定设备更换的差价金额为59499.80元,该款应从编号为2016077A的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在双方存在违约情况下,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瑞丰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合同总价6292541元,按1‰/天,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反诉原告顺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生产线罚金计算标准为按1‰/天标准,以合同价加两份补充协议价款共计4207541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8年2月3日,共计299天,计罚金1258054.76元。庭审时,原告瑞丰公司对顺达公司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瑞丰公司已于2017年4月10日交付生产线,并于5月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法院认定存在延迟交付,顺达公司按1‰/天标准计算过高,要求给予降低。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根据自己提供的验收报告总结,至2018年2月3日双方验收,原告为被告制造的阳极氧化自动生产线已具备交割条件,双方可以签署验收报告,这并不代表生产线已验收合格,而后两期付款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线验收合格。故被告还不具备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也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存在损失,也只是延迟支付货款带来的损失,最多也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院综合本案事实,经审核认为,关于计算依据的基数,原告要求按三份合同的总价予以计算,被告要求按自己与瑞丰公司签订的两条阳极氧化生产线合同价加上两份补充协议的价格为基数予以计算。由于双方除在编号为2016077A的合同及2017年3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罚金(罚款)按合同总金额计算外,其他合同及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统一以编号为2016077A的合同总金额4123541元及2017年3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的金额65000元为参照予以计算。关于计算标准,考虑实际对双方造成损失的不同后果,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顺达公司主张按1‰/天支付逾期交付生产线的违约金,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37天,违约金为154976元。原告瑞丰公司主张按1‰/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因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利息的损失,故本院适当降低计算标准,并酌情以验收合格后应付定作款为基数而不是以合同总价为基数,以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损失,对被告顺达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15%定作款加上第一次补充协议中的6.5万元,应自2018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逾期482天,违约金为219641.30元,另一部分为5%的质保金,由于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并无不当,被告应予以支付,支付的期限应为2019年2月3日后,扣除7天付款期故应自2019年2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逾期110天,违约金为15119.70元。两项共计234761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装交付生产线设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生产线验收后应及时支付剩余的定作款,其未能支付也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瑞丰公司合理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应予驳回。对反诉原告顺达公司的反诉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也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1294587.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761元(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为标准,以683531.15元为基数,暂自2018年2月4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以206177.05元为基数,暂自2019年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定作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以889708.20元为基数据实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1549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本诉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6987元,减半收取8493.5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3.50元,本诉被告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6122元,减半收取8061元,由反诉原告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83.50元,反诉被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云凯
书记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