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高宝厨卫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工业园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马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高宝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

法定代表人:郑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越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磐安工业园区(尖山镇夹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厉向晖,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峥嵘,杨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高宝厨卫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凯越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宝公司或原杭州凯越公司)、浙江凯越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瑞丰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杭州高宝公司上述反诉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高宝公司、浙江凯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瑞丰机械公司向杭州高宝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电镀设备定作合同》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瑞丰机械公司制作、安装、调试周期为:最迟不迟于2014年10月30日。而事实上,瑞丰机械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了对涉案生产线的制作、安装和调试,原杭州凯越公司随即将生产线投入生产使用。若瑞丰机械公司确实存在如此严重的逾期交付问题,为何原杭州凯越公司在设备制作、安装、调试、验收、保养期间均未向瑞丰机械公司提出逾期交付问题,却在瑞丰机械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定作款后才提出要求瑞丰机械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另,《电镀设备定作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若是对合同内容需要进行相应变更以及增加的,应当以双方书面补充规定为准。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电镀设备定作合同》时仅仅约定了设备调试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双方后续也未达成补充规定明确验收截止时间。并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生产线验收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的依据仅仅是一份没有经双方确认的电子邮件附件的《电镀线安装计划表》。在没有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已对涉案生产线验收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的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生产线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背离了案件事实,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瑞丰机械公司向杭州高宝公司支付本案50%的鉴定费用7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生产线已于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合格验收,而鉴定机构对涉案生产线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是2017年9月15日。故在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鉴定时,涉案生产线已由原杭州凯越公司投入使用近两年之久,该生产线早已非双方合格验收时的原定作物,据此做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已不能反映出生产线的原始交付状态,并不能证明《质量鉴定报告》中涉案生产线存在的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和安全隐患质量问题系涉案生产线交付时即存在的。故一审判决瑞丰机械公司承担该部分质量责任进而认定瑞丰机械公司承担本案50%的鉴定费用78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瑞丰机械公司对定作物、按照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杭标质鉴字第11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所列的第1项与技术协议不符情况和第2项所列的外购件问题(失效行车走线小车、行车扁线)进行修理或更换,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杭州高宝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版《电镀线方案5》(内容包括技术协议、设备清单以及工艺流程图)为涉案生产线的质量标准,并以该标准作为质量鉴定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电镀设备定作合同》第二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三条第3项,双方对于定作物的质量要求以及验收标准等都明确约定以双方书面签订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和《电镀工艺流程图》为准。根据上述条款已经明确:必须要以双方书面确认、签订的相关《技术协议》作为定作物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而本案中,杭州高宝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仅仅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在对于涉案生产线的相关设计、质量标准及要求进行磋商过程中产生的其中一份《技术协议》,形式为电子打印版,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签订的真实有效的《技术协议》。并且,对于瑞丰机械公司发出的该份《电镀线方案5》电子邮件,从原杭州凯越公司的回复“第5套方案,我们正在研究,择机会回复贵厂。关于上周5给您电话里提的我司的改进要求,现重复如下:......”中可以看出双方仍在该邮件中就生产线的设计进行相应磋商和更改,这也恰恰印证了该份《电镀线方案5》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有效技术协议版本。另,涉案生产线为非标定作设备,该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双方合格验收为准,且双方已于2015年1月28日对涉案生产线进行了合格验收。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一份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技术协议(未经双方确认的电子邮件打印版)作为鉴定依据,对已经双方合格验收的非标定作设备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背离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生产线为非标定作设备并且已经双方合格验收,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所列的第1项与技术协议不符情况和第2项所列的外购件问题的依据也并非是双方确认的真实有效的技术协议。并且,根据一审判决在鉴定费承担部分已明确“另外事项(除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和安全隐患的质量问题外,即鉴定意见中意见所列的第1项与技术协议不符情况和第2项所列的外购件问题),根据前述审查意见,并无直接证据能证明系瑞丰公司违约所致......”,瑞丰机械公司交付的涉案生产线并未存在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的鉴定意见中所列的该述质量问题,现如果要求瑞丰机械公司依照《电镀设备定作合同》中约定的瑞丰机械公司负责设备长期维护保养条款按照上述标准对涉案生产线进行修理或更换,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因为:既然鉴定意见依据的技术协议并非双方确认最终有效的合同附件且涉案生产线已经合格验收,再要求瑞丰机械公司按照该非真实有效的技术协议进行维修或更换,等同于杭州高宝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提出新的改进要求,而该类改进要求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长期维护保养范围内,并非瑞丰机械公司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要求瑞丰机械公司对上述问题承担进行修理或更换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瑞丰机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瑞丰机械公司对定作物、按照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杭标质鉴第11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所列的第1项与技术协议不符情况和第2项所列的外购件问题(失效行车走线小车、行车扁线)进行修理或更换,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瑞丰机械公司对《质量鉴定报告》中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和安全隐患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生产线已于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合格验收,而鉴定机构对涉案生产线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是2017年9月15日。故在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鉴定时,涉案生产线已由原杭州凯越公司投入使用近两年之久,该生产线早已非双方合格验收时的原定作物,据此做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已不能反映出生产线的原始交付状态,并不能证明《质量鉴定报告》中涉案生产线存在的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和安全隐患质量问题系涉案生产线交付时即存在的。故,一审判决瑞丰机械公司对《质量鉴定报告》中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和安全隐患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杭州高宝公司、浙江凯越公司一并答辩称,一、瑞丰机械公司逾期交付定作物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定作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定作物交付系指瑞丰机械公司制作、安装、调试定作物完毕,而合同约定的瑞丰机械公司的制作、安装、调试周期最迟不迟于2014年10月30日。根据瑞丰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发送给原杭州凯越公司的安装计划表,已明确表明安装项目包含有验收工作,时间确定在2014年10月30日。因此,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项目应包括验收,且时间期限应确定在2014年10月30日。案涉定作生产线的交付验收完成时间系在2015年1月28日,迟于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10月30日,瑞丰机械公司逾期交付的情形客观存在,构成违约。瑞丰机械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承认逾期交付事实,虽辩称原杭州凯越公司逾期付款致其逾期交付,但根据杭州高宝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瑞丰机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无论一审、二审,瑞丰机械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30日前已完成安装调试。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瑞丰机械公司逾期交付定作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瑞丰机械公司应当对定作物的部分内容进行修理或更换并承担相关鉴定费用。1.双方对案涉定作物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24的《电镀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第二条定作物质量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和《电镀工艺流程图》确定,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质量鉴定报告》确认定作物存在部分安全性不符相关标准要求的质量问题,瑞丰机械公司作为案涉定作物的制作者、安装者,应当对该定作物的质量负责,其向原杭凯越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而案涉定作物经质量鉴定,存在鉴定意见第3项所列明的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及安全隐患的问题,瑞丰机械公司应当负责修理或更换解决。2.对于本案15.6万元鉴定费,因该费用是鉴定机构对于案涉定作物“是否符合技术协议工艺流程图设备清单的约定”及“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两方面的事项作出鉴定所支出,结合鉴定报告内容,瑞丰机械公司提供的案涉定作物,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和安全隐患的质量问题,对该事项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瑞丰机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丰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杭州高宝公司、浙江凯越公司支付瑞丰机械公司定作货款37.6874万元;2.诉讼费由杭州高宝公司、浙江凯越公司承担。

杭州高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瑞丰机械公司支付杭州高宝公司逾期违约金83.43万元(按309万元的0.3%/日,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瑞丰机械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杭州高宝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瑞丰机械公司支付杭州高宝公司逾期违约金83.43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按设备定作总价款309万元每日0.3%计算);2.瑞丰机械公司赔偿杭州高宝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15.6万元;3.瑞丰机械公司对其提供的生产线就(2017)杭标质鉴字第11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列明的1、2、3项与技术协议不符和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或更换;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瑞丰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杭州凯越公司为甲方与浙江瑞丰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24的《电镀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电镀镍镍铬自动生产线一套,合同金额为309万元(含税);合同第二条定作物质量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和《电镀工艺流程图》确定,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六条交付时间: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制作、安装、调试定作物;2.乙方制作、安装、调试周期为: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最迟不迟于2014年10月30日;3.由于甲方的原因影响乙方制作、安装、调试时间的,交付期限顺延。4.交付是指乙方制作、安装、调试定作物完毕。第七条、付款方式:1.甲方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标准为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92.7万元,该预付款为本合同的定金;2.定作物主体完成,相关配套设备到达乙方仓库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92.7万元;3.定作物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92.7万元;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4.定作物良好运行10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剩余款项即合同金额的10%,为人民币30.9万元。八、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和《电镀工艺流程图》确定,保证定作物的良好运行,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九、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支付的总价款不得超过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金额,不论是否增加原材料、定作物的零部件、人工等;若《技术协议》、《设备清单》等本合同相应的附件中的原材料、机器设备、人工等减少,甲方有权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价款或费用;2.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延期交付定作物,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甲方有权拒收;乙方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的,或逾期交付定作物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0.3%作为逾期违约金;5、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即属甲方同意对乙方制造的定作物设备予以合格品。十、保修和保养:1.乙方负责定作物的保修及保养,包括原材料、机器设备等;2.定作物保修期一般为一年,机架主体保修十年;甲方或乙方向第三方采购的用于定作物的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保修期高于一年的,以第三方的保修期为准;保修期内,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定作物的保养维修期为长期,甲方承担合理的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3.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的保修、保养或维修要求24小时内响应,并确认方案及期限,对定作物进行保修、保养或维修。合同还就原材料及设备的运输方式及费用、交付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瑞丰机械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发件人×××@zjifjx.com的邮箱向原杭州凯越公司发送的《电镀线方案5》,邮件内容包括技术协议、设备清单以及工艺流程图。2014年9月14日,瑞丰机械公司又通过前述邮箱向原杭州凯越公司发送《电镀线安装计划表》,计划表列明安装计划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项目含括机械调试、程序调试以及验收等,其中计划表中列明验收的时间确定在2014年10月30日。为此,瑞丰机械公司履行制作、安装和调试义务,并于2015年1月28日,取得浙江凯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验收报告,注明设备验收情况合格,安装人员工作情况满意。

嗣后,因前述电镀镍镍铬自动生产线的运行,瑞丰机械公司为供方与浙江凯越公司为需方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25日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102、2016113-2、20160225的《定作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定作装卸料架一套、合同金额为7万元,电镀线封包一套、合同金额5万元,阳极铜排80*6MM两件,单价1050元/件,合同金额为0.21万元。

而前述合同价款,原杭州凯越公司、浙江凯越公司则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向瑞丰机械公司支付了定作加工货款283.5226万元,余款37.6874万元一直未付。瑞丰机械公司向原杭州凯越公司和浙江凯越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上判。

另在本案诉讼中,根据杭州高宝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自动生产线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工艺流程图设备清单参数要求、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鉴定,该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杭标质鉴字第11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生产线工艺及总体布置基本符合生产要求,能生产使用。但存在下述与技术协议不符情况或质量问题。1、配置与技术协议不符情况。(1)电气控制系统的部分电气元件配置与技术协议不符,具体包括①PLC控制柜内配用的正泰、德力西空开(断路器)各一只非技术协议要求的西门子产品、②PLC控制柜内温控模块(信号转换模块PT100-0-10v)SLIMTYPE)非技术协议要求配置日本三菱品牌、③工控结算机系统未按技术协议要求配置HP(惠普)打印机、④整流器输出连接铜排6000A:100×10㎜×2根(主回路)与配置清单中的主铜排120×12㎜不符,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工序号为46热水洗槽材料为PP,该热水洗槽已修复过,材料与技术协议要求的PVC材料不符;(3)废气排放系统:a、酸碱废气实际配置风机额定风量与技术协议相比减低约10%,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b、酸碱废气实际废气洗涤塔额定风量与技术协议相比降低月25%,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c、废气洗涤塔水泵功率实际配置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d、铬雾回收器及废气洗涤塔水泵实际配置与技术协议要求相差较大,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2、部分外构件质量问题,行车走线小车、行车扁线使用中生效较多,主要属外构件存在质量问题。3、安全性不符相关标准要求质量问题(1)电镀线5台行车未见由指示灯或讯响器等运行指示装置,与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5203-2008第12.3条规定“行车在运行过程中,应设置提醒作用明显的声光报警装置”的要求不符;(2)5台行车的吊绳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刮毛、破损,原因系横梁上吊绳槽开口存在尺寸偏小的质量问题造成,导致安全隐患产生;(3)生产线工作平台的栏杆立柱间距过大、工作平台无挡板不符合AQ5203-2008及GB4053.3-2009第5.5.1条:…,立柱间距应不大于1000㎜的要求;AQ5203-2008第13.4条:电镀生产线通道或工作平台高度不小于500㎜时,应设置防护栏杆和工作平台挡板,栏杆和挡板高度应不小于110㎜的要求。因前述鉴定,杭州高宝公司支付鉴定费15.6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6月8日,原杭州凯越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高宝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厉剑锋变更为郑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关于合同付款责任,原杭州凯越公司接收瑞丰机械公司加工制作的定作物--电镀镍镍铬自动生产线及相应的配套定作物,并对未付定作货款376874元的数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瑞丰机械公司有权要求杭州高宝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浙江凯越公司对瑞丰机械公司要求其对前述定作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浙江凯越公司应与杭州高宝公司共同向瑞丰机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杭州高宝公司和浙江凯越公司抗辩主张,因前述定作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瑞丰机械公司曾同意承担4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在前述剩余货款中扣减4万元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瑞丰机械公司的延期交货问题,309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定作物交付系指瑞丰机械公司制作、安装、调试定作物完毕,合同约定瑞丰机械公司的制作、安装、调试周期最迟不迟于2014年10月30日,而根据瑞丰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发送给原杭州凯越公司的安装计划表,已明确表明安装项目包含有验收工作,时间确定在2014年10月30日,故杭州高宝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项目应包括验收,且时间期限应确定在2014年10月30日的诉讼意见,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案涉定作生产线的交付验收完成时间系在2015年1月28日,迟于前述合同约定,故杭州高宝公司反诉主张瑞丰机械公司逾期交付,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瑞丰机械公司主张逾期交付系因原杭州凯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8日前履行支付第二期的付款义务所致,但据其统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浙江瑞丰与凯越对账单》列明的内容看,原杭州凯越公司系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付款30万元,2014年7月26日付款62.7万元,10月15日付款30万元和10月28日由浙江凯越公司付款67万元,该4次付款的金额合计189.7万元,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的付款需要给付的金额185.4万元,而对于双方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即“定作物主体完成,相关配套设备到达乙方仓库后”的付款成就时间,瑞丰进行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该条件成就后,原杭州凯越公司应于多长时间内完成履行该期付款义务,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瑞丰机械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瑞丰机械公司逾期交付,构成违约,杭州高宝公司有权要求瑞丰机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杭州高宝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合同金额309万元的0.3%标准每日计算,瑞丰机械公司需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合计834300元,瑞丰机械公司提出违约金的核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前述合同条款的签订,原杭州凯越公司和瑞丰机械公司均属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双方事先自愿约定以合同金额309万元的0.3%标准每日计算违约金,显然含有瑞丰机械公司确保按时交付并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该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109.5%,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0余倍,明显过高。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瑞丰机械公司要求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故此,综合前述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杭州高宝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因瑞丰机械公司逾期交付发生的实际损失数额有达83.43万元,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核算标准为以309万元合同金额的万分之六按日计算,并确定瑞丰机械公司应向杭州高宝公司承担给付的逾期违约金数额为16.686万元。

关于案涉定作物的质量问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杭标质鉴字第11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明确该生产线工艺及总体布置符合生产要求,能生产使用,杭州高宝公司和瑞丰进行公司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前述鉴定报告中列明的与技术协议不符及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情况以和质量问题,其中第1项“配置与技术协议不符的情况”和第2项“部分外购质量问题”,因原杭州凯越公司及浙江瑞丰公司在组织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而系在2015年1月28日向瑞丰机械公司出具了《非标设备验收报告》,注明设备验收合格,并且,前述报告鉴定机构对相关设备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15日,已超出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一年的保修期。又在本案诉讼中,杭州高宝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所列与技术协议不符的材料、配件以及外购件的保修期高于一年并有在合同许可的保修期内,故瑞丰机械公司抗辩主张其不应对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前述两部分情况和问题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合同约定瑞丰机械公司对定作物的维修期为长期,故杭州高宝公司有权要求瑞丰机械公司对前述问题进行维修,但相关的材料费和合理维修费应由杭州高宝公司承担。对于质量鉴定报告意见中列明的第3项“安全性不符相关标准要求的质量问题”,瑞丰机械公司作为案涉定作物的制作、安装者,应当对该定作物的质量负责,其向原杭州凯越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而案涉的定作物经质量鉴定,存着鉴定意见第3项所列明的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及安全隐患的问题,瑞丰机械公司应当负责修理或更改解决。故此,杭州高宝公司要求瑞丰机械公司对该部分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反诉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15.6万元鉴定费,因该费用系鉴定机构对于案涉定作物“是否符合技术协议工艺流程图设备清单的约定”及“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两方面的事项作出鉴定所支出,结合鉴定报告内容,瑞丰机械公司提供的案涉定作物,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和安全隐患的质量问题,对该事项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属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瑞丰机械公司承担;另外事项问题,根据前述审查意见,并无直接证据能证明系因瑞丰机械公司违约所致,故相关部分的鉴定费用理应由杭州高宝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前述15.6万元鉴定费用由杭州高宝公司和瑞丰机械公司各半承担。

综上,瑞丰机械公司本诉要求杭州高宝公司、浙江凯越公司支付货款376874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杭州高宝公司反诉要求瑞丰机械公司赔偿逾期违约金,亦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但相应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按166860元给付;杭州高宝公司要求瑞丰公司支付其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鉴定费,一审法院酌定减半支持,其要求瑞丰机械公司对【2017】杭标质鉴字第112号《质量鉴定报告》意见中所列的质量问题予以修理或更换,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亦予支持,但相关第1、2项所列问题的维修或更换所产生的原料费及合理维修费,应由杭州高宝公司自行负担。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高宝公司、浙江凯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丰机械公司定作加工货款376874元;二、瑞丰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高宝公司违约金166860元;三、瑞丰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高宝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78000元;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相抵,由杭州高宝公司、浙江凯越公司支付瑞丰机械公司款项132014元;四、瑞丰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定作物、按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杭标质鉴字第112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所列的第1项与技术协议不符情况和第2项所列的外购件问题(失效行车走线小车、行车扁线)进行修理或更换,所产生的原料费和维修费由杭州高宝公司负担;五、瑞丰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定作物加装与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5203-2008第12.3条规定相符的声光报警装置,对定作物横梁上5台行车的吊绳槽开口尺寸进行加大修复,并按AQ5203-2008第13.4条及GB4053.3-2009第5.5.1条规定要求对定作物生产线工作平台的立柱间距过大的问题进行设置不小于110㎜高度要求的防护栏杆和工作平台挡板;六、驳回杭州高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9374元,由杭州高宝公司、浙江凯越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51.5元,由杭州高宝公司负担5158.5元,瑞丰机械公司负担1693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电镀设备定制合同》关于“乙方制作、安装、调试周期为: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最迟不迟于2014年10月30日”、“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即属甲方同意对乙方制造的定作物设备予以合格品”的约定,结合杭州高宝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瑞丰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杭州凯越公司所发邮件(安装计划表表明安装项目包含验收,验收时间确定在2014年10月30日)及案涉设备最终于2015年1月28日完成验收的事实,在瑞丰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原杭州凯越公司的原因导致验收在2015年1月28日完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杭州高宝公司关于瑞丰机械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主张予以采信有事实依据。二、《电镀设备定制合同》第二条约定“定作物质量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和《电镀工艺流程图》确定,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瑞丰机械公司认为杭州高宝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瑞丰机械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杭州凯越公司所发邮件(包含技术协议等在内的电镀线方案5)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签订的真实有效的《技术协议》,但一方面,瑞丰机械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瑞丰机械公司亦未提供其所谓经双方最终确认的《技术协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依据该份《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报告,结合《电镀设备定制合同》关于“定作物的保养维修期为长期,甲方承担合理的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的约定,作出第四、第五项判决并无不当。三、根据鉴定意见,虽然生产线工艺及总体布置基本符合生产要求,能生产使用,但仍存在与技术协议不符的情况或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由双方分担鉴定费亦无不当。综上,瑞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