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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21民初2582号
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德清工业园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马明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昇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郑州市新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产业集聚区玉京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月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宇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新昇表面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州新昇表面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50元,由原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昆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超震
书记员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