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新疆天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图木舒克市天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时广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301民初24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时广民,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被告:图木舒克市天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7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新城环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时广民、被告图木舒克市天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路桥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城环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环宇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天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广民、第三人新城环宇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1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9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时广民系被告天河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的第三师前海主干道(前海干渠K45处—45团15连公路第4合同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时广民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书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摊铺机、双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各1台租赁给被告,租赁价为每天10000元,租赁设备用于前海主干道项目部使用。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时广民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并承诺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河路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时广民不属于天河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被告天河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故不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第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河路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广民、第三人新城环宇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时广民、租赁设备情况及租金给付方式、给付期限及违约金等内容的事实;
2.欠条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时广民经结算、被告时广民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时广民欠原告设备租赁费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前,原告主体适格,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天河路桥公司财务人员王宪兵及艾XX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的亲属申玲)打款130000元的银行流水的事实。
被告时广民、被告天河路桥公司、第三人新城环宇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河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将3台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时广民,双方约定了设备名称、数量、期限、租金给付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时广民经结算后,被告时广民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承诺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还,一切后果由被告时广民承担的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天河路桥公司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时广民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书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铺路机、双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各1台租赁给被告时广民用于铺路,租赁价格为3台机械设备每天10000元,如不能按期结算租金,按租赁费用的3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台铺路机械交付被告时广民使用,2017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时广民欠原告租赁费13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时广明租**铺路机械1套(1万元/天)计26天,共计260000元整,已付130000元整,还欠**130000元整,现承诺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俞(逾)期未还,**将诉诸法律,一切后果将由时广民自己承担。时广民,2017.11.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时广民索要,被告时广民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时广民、天河路桥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30000元;3.违约金39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欠条”中也载明时广民欠**租赁费130000元,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虽然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新城环宇路桥公司,但第三人并未禁止**对外出租机械设备,租赁费归谁所有由第三人新城环宇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解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现原告**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资格要求,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时广民与原告**依法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经结算又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约束。被告时广民应按约履行义务,按期给付原告租赁费130000元。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天河路桥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不能证明被告时广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时广民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天河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对方给付金钱或其他财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的,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本案中被告时广民是否需给付39000元的违约金,应审查合同的当事人时广民是否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时广民既未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虽然本案中的被告天河路桥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向本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被告天河路桥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故被告时广民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9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4,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被告时广民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时广民承诺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租赁费130000元,该承诺的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三年期间内主张权利并未丧失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时广民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30000及违约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河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天河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部分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130000元及违约金39000元,合计169000元;
二、被告图木舒克市天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时广民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晴       贤
审 判 员 刘       娟       娟
审 判 员 周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书 记 员 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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