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桂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金桂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64081J。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克,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五象新区盘歌路**大唐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26108。

负责人:傅鸿,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英,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2万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中已载明并已记录附卷在案。

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4403866元及相应利息4025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清偿债务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向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赔偿4403866元;二、***公司向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440386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5.04%/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52元,由***公司负担42000元,由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公司六分公司共同负担352元。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号、(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号两份民事判决生效后,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广西一建公司执行款共计4403866元。

1.(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二、***公司向陆尚贤支付工程劳务费220000元;三、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西一建公司对广西一建公司六分公司无力承担第二项判决规定的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受理费4600元、二审受理费4600元,由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公司共同负担。就该案的执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广西一建公司的253000元。而从该案确定的义务来看,***公司是债务人,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中,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代***公司承担了253000元的债务,其有权向***公司追偿。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利息应从此时计算。

2.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一、广西一建六分公司与罗文祖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罗文祖、覃福喜与陆尚贤、周培兴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无效;三、罗文祖、覃福喜、田树伟与陆尚贤、周培兴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四、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应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3073566.95元;五、广西一建公司应在广西一建公司六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第四项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公司应对上述第四项广西一建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陆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4071377元。一审受理费23971元,由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邮寄45元、鉴定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23971元,由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公司共同负担。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江执字第128号、(2014)江执字第128-1号、(2014)江法执字第128-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扣划广西一建公司的37366元、263500元、3850000元。而从该案确定的义务来看,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是债务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在该案中,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扣划广西一建公司款项4150866元,属强制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广西一建六分公司、广西一建公司无权向***公司追偿。

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六分公司、***公司作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号、(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现***公司提出的生效判决与被强制执行款项之间的差额不在本案中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赔偿253000元;

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人民币25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按5.04%/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2元,由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5.2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38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2元,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3811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352元,由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5.2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381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蔚

审判员 付 浩

审判员 高翔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再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