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5民初391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24号琅西八组综合楼七层7-8。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典谕,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克,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1559034.89元及相应的利息28445.89元(从2017年7月1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12月11日,此后按此继续计算到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与广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广西木薯综合开发示范区工程二区项目,并于2003年6月30日与罗文祖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文祖。之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进行改制,该公司的部分管理人员出资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将上述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公司,并得到合同相对方广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和罗文祖的同意。被告施工、工程验收、交付、结算均是与广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进行,广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罗文祖也只是向被告具体履行施工义务,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发现罗文祖没有能完成该工程,应决定将该工程收回施工。罗文祖将已完工工程及未完成工程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并就已完工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罗文祖最终确认了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之后被告公司又擅自向罗文祖的合伙人陆尚贤重新结算,导致陆尚贤起诉原告追索工程款和利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市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9号判决令原告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及各种款项。2014年2月至3月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分四次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4403866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桂0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陆尚贤支付工程款利息1559034.89元,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利息1559034.89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收到江南区人民法院的结案通知书。上述工程款部分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进行追偿,江南区人民法院以(2016)桂0105民初3524号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4403866元及利息。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原告已依据(2017)桂01民终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桂0105执1432号执行通知书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原告将其与广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得到广西新天德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的一致认可,被告作为合同的继受方应履行全部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以本案需等待(2016)桂0105民初3524号案件的上诉审理结果为由,作出(2018)桂0105民初391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经查,截至目前,二审法院尚未对(2016)桂0105民初3524号案件的上诉进行审理、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涉及(2016)桂0105民初3524号案件的上诉案件尚未审理及生效,本院目前无法对本案进行进一步的处理,即本案涉讼纠纷审理、判决的前提条件尚未确定,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应予裁定驳回。待二审法院对(2016)桂0105民初3524号案件的上诉作出进一步处理后,原告可视情况就本案纠纷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88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尧
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
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陶君婵
书 记 员 莫惠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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