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3205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良庆区五象新区盘歌路8号大唐·国际中心1号楼23层。
负责人:傅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五一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政、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3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该争议引起的相关责任及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广西区建一公司工资发放单》上并未盖有原告的公章或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字体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时间及相关内容,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仲裁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原告自2004年3月起已改制脱离成立了被告***公司,相关债权债务已经整体转让给被告***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由本案引起的相关责任及费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在知道自2004年3月24日起原告改制脱离成立了被告***公司,且自2005年起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公司的情况下,直至2017年8月16日,即时隔13年又145天后才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经过改制依法设立了全员持股的***公司,原告作为法律主体依然存续。被告***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3月24日期间与被告**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争议引起的相关责任及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其于2003年11月1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4年3月24日,工资领取至该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3月24日解除。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证据《广西区建一公司工资发放单》(2003年12月、2004年1月、2004年3月),上述证据均有工资审核员、工资计算员的签章,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上出示了上述证据复写件予以核对。申请人**主张,广西区建一公司系被申请人的母公司,上述工资发放单上显示的工资系被申请人发放。2017年9月2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7日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即确认被告**与被告***公司自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称其第2项诉讼请求即由该争议引起的相关责任及费用由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指的是因本案争议事项可能引起的补缴社保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集团一公司建筑安装构建厂(六分公司)改制及改制方案的批复》(桂建集团办字[2003]87号)载明:“集团一公司:你公司报来《关于改制设立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收悉。经集团公司常务董事会研究,现批复如下:1.同意‘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构建厂(六分公司)’改制成立‘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下简称***公司),实行全员身份置换,国有资本全部退出,改制后的***公司为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建筑安装构建厂是对内的工程专项名称,对外是第六分公司,属分公司性质。被告***公司称被告**在原告改制成立***公司前已在原告处工作。
又查明,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成立日期为1991年7月16日,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24日,至本案庭审时登记状态均显示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属于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故原告及被告***公司关于被告**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由原告改制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改制时实行全员身份置换,被告**自被告***公司成立时即与之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述称被告**在***公司成立之前已在原告处工作,结合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有证据《广西区建一公司工资发放单》(2003年12月、2004年1月、2004年3月)的复写件予以核对,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与原告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承担由本案引起的相关责任及费用,即可能产生的补缴社保的责任及诉讼的费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自2003年11月17日至2004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