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

吴江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1231号
原告吴江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新城国际6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与被告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施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平、被告建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建平、被告建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提供的消防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向被告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期间,原告垫付鉴定费82000元。2013年5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下称吴江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原告因不服该判决,依法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苏州中院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59609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18792.82元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19元、鉴定费44000元。因原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原告名下的出租房屋予以查封,为避免纠纷发生,原告同意与被告和解,被告提出截止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应付款项151万余元,该款项是经吴江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计算出来的,最终,经双方协商,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138万元,并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苏州中院的判决书及双方结算时间计算只须给付被告90余万元,与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138万元相差近4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138万元的计算清单;2017年12月20日,被告提供了应付款项的具体清单,原告收到后当即表示不认可,并提出异议,后与被告及吴江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多次协商仍无结果。由于原告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构成重大误解,且协议所确定的138万元显失公平,因此,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除《协议书》第3条款外的内容。被告建施公司辩称:《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陈述是经吴江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计算的,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建施公司与天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天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施公司交付新城国际广场623#、625#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建施公司工程款59609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18792.82元、1495150元,分别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623#、625#房屋之日止,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驳回建施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6元,由建施公司负担1050元,由天盛公司负担187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天盛公司负担;建施公司预付司法鉴定费6000元,天盛公司预付司法鉴定费82000元,由建施公司负担44000元,由天盛公司负担44000元。天盛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终审判决,判令:一、维持本院(2012)**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12)**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建施公司工程款59609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18792.82元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建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盛公司负担一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1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4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2元。2015年1月12日,建施公司就上述(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735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天盛公司银行存款11379元并退还给建施公司,至于被查封的天盛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体育路××大厦××室房屋,建施公司与天盛公司同意由苏州市天龙拍卖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进行公开拍卖,为便于自行实施拍卖及实现债权,建施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后因天龙公司未能成功实施拍卖,建施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再次查封了上述房屋,将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变价。因天盛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3月9日,建施公司与天盛公司就上述(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内容达成《执行和解书》,内容如下:一、天盛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完全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所有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利息);二、若天盛公司未按以上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则还需额外给付建施公司50000元违约金;三、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愿就此提供执行担保;四、施建公司同意吴江法院对天盛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予以解封,改由查封天盛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三楼以下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五、天盛公司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一并额外给付施建公司92000元〔系624、626、627房屋的按揭贷款银行保证金(实际该款项应为施建公司所有)〕〔注:该款项与(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工程款无关联〕;六、天盛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办妥位于苏州市××区××体育路××大厦××、625房屋产权证书(注:该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建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名下)。落款处,申请执行人栏中加盖有建施公司公章,被执行人栏中加盖有天盛公司公章,担保人栏中签有***名字。2017年1月16日,因天盛公司、****履行上述2016年3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书》,故建施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64609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天盛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体育路××大厦××、××、××、××室的房地产。经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市值为5037000元。2017年9月1日,本院裁定除去租赁关系后对天盛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未起诉。因***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中,故本院对天盛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地产暂不处理。另经本院调查核实,未发现天盛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苏0509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12月13日,天盛公司与建施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根据(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达成以下协议:1、天盛公司支付给建施公司合计138万元,由吴江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佳公司)以其开发的震泽镇永联村八都贯前人家4幢401室商品房、4-410车库折抵1055040元,余款324960元于2018年4月28日前付清;2、天盛公司无条件协助建施公司在5个月内办理完新城国际西623#、625#房产的产证;3、永佳公司开发的震泽镇永联村八都贯前人家4幢401室商品房、4-410车库由俞宏文签收;4、如天盛公司***违约,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并承担每月10万元违约金,并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支付;5、备注:以上协议书如有补充,以补充协议为准。落款处,天盛公司、建施公司均加盖了公章,担保人栏处有姚雪林签名,并注明01lydyh01仅对余款作担保01lydyh01。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仅将上述商品房、车库折抵的款项变更为955215元,余款也就变成了424785元,其余内容与《协议书》一致。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永佳公司(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签订一份《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永佳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前人家4幢401室商品房、4-410车库以747076元出售给俞宏文,出卖人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一栏中为空白,永佳公司已将上述商品房、车库交付给俞宏文,该商品房、车库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本院受理建施公司与天盛公司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经调解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天盛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建施公司工程款1495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1元,由天盛公司负担。2015年10月15日,建施公司就上述案件中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81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到位后,于2016年2月2日将上述款项退回给建施公司,至此,该案执行完毕。现天盛公司以其对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构成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建施公司则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天盛公司应承担的138万元是基于(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中所涉596097.7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一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19元、鉴定费38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建施公司支付给天盛公司)、《执行和解书》中的50000元违约金、92000元按揭贷款银行保证金、(2015)**民初字第0679号一案中的案件受理费12581元、(2012)**民初字第1127号一案中的保全担保费15000元、执行中产生的评估费31000元而确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书》、(2015)**民初字第0679号民事调解书、保全担保费进账单及发票、保全费进账单及收据、评估费发票,本院调取的(2015)**执字第400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0509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就(2015)**民初字第0679号一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收款通知书、划款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建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系根据苏州中院作出的(2013)苏中民终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达成的,根据该判决书,原告天盛公司应给付被告建施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596097.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18792.82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而被告建施公司应给付原告天盛公司鉴定费38000元(82000元-44000元)。鉴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12月13日,故视该日为协议中所确定的138万元的结算日。据此,经计算,截止2017年12月13日,原告天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958204.37元〔工程款596097.7元+逾期付款利息240895.69元(以518792.82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115791.98元(以596097.7元为基数自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次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扣除被告建施公司应支付的38000元鉴定费,原告天盛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920204.37元,该款项与协议中所确定的138万元相差近46万元。即使按被告建施公司所述,协议所确定的138万元是由工程款596097.7元、逾期付款利息、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鉴定费38000元、《执行和解书》中的违约金50000元、按揭贷款银行保证金92000元、(2015)**民初字第0679号一案中的案件受理费12581元、(2012)**民初字第1127号一案中的保全担保费15000元、执行中产生的评估费31000元所组成,由于鉴定费38000元应由被告建施公司支付给原告天盛公司,(2015)**民初字第0679号一案中的案件受理费12581元已执行到位,被告建施公司在(2015)**执字第400号一案中又执行到11379元,因此,原告天盛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只有1096825.37元(920204.37元+50000元+92000元+15000元+31000元-11379元),该款项与138万元相差也有近30万元。由此可见,无论是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还是按被告建施公司所述款项,均明显小于协议所确定的138万元,何况协议并没有明确包括被告建施公司所述其余款项,被告建施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这138万元包括判决内容之外的款项,可认定《协议书》、《补充协议》所确定的138万元对原告天盛公司显失公平。现原告天盛公司主张要求撤销《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13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天盛公司的其余主张,因原告天盛公司未阐述所要撤销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江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13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长姚民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