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执67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69131988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江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22203774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400010702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84973619N,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68994589C,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何红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江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400006131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85338708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范秀华,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何建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王春凤,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张卫东,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戴红红,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田志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吴根凤,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吴亮,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执行人杨新浩,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薛玲妹,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何红喜,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范秀华、何建军、王春凤、张卫东、戴红红、田志明、吴根凤、吴亮、杨新浩、薛玲妹、何红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范秀华、何建军、张卫东、田志明、吴亮、杨新浩、何红喜对被告吴江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春凤对被告何建军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戴红红对被告张卫东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被告吴根凤对被告田志明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八、被告薛玲妹对被告杨新浩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江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范秀华、何建军、王春凤、张卫东、戴红红、田志明、吴根凤、吴亮、杨新浩、薛玲妹、何红喜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39368.00元,执行费53097.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2、本院立案后即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戴红红、张卫东名下有位于松陵镇体育路××大厦××室、××体育路××大厦××室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吴亮、王春凤名下有位于松陵镇××东区××、松陵镇××吾××商业广场××-601的房地产;被执行人何建军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室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不提交后果自负);
总对总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总对总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田志明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何建军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张卫东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车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不提交后果自负),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理;
3、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何建军、王春凤、吴亮三人的执行申请,并同意法院解除以上三人的一切强制措施,经本院调查核实,前述申请内容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
4、另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戴红红、张卫东名下位于松陵镇体育路××大厦××室、××体育路××大厦××室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戴红红、张卫东系按份占有,所占份额为40%,且该房产设有高额抵押(其中624室登记面积133.032,抵押登记债权93万元;626室登记面积114.452,抵押登记债权80万元),就本案而言属无益拍卖,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不处置;
5、我院向被执行人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
6、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效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全国及江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
扣划被执行人吴根凤银行存款133031.30元、被执行人戴红红银行存款21426.65元、被执行人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25106.20元、被执行人张卫东银行存款11828.23元、被执行人杨新浩银行存款2896.82元、被执行人薛玲妹银行存款42472.70元、被执行人何红喜银行存款33456.32元,上述扣划存款合计270218.30元;
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进行了变价,其中被执行人田志明股票变价得款112086元、被执行人张卫东股票变价得款291352.63元、被执行人薛玲妹股票变价得款12831元,上述股票变价得款合计416269.63元;
另对部分账户进行了冻结,但未收到实际效果。
7、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得知,各被执行人均涉及数十起被执行人案件且金额巨大,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执行到位款项为686487.93元(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被执行人案件尚未履行,本院暂扣其款项待进一步分配),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书、强制扣划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0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王进前
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冰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