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9执4886号
申请执行人吴*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69131988U,住所地*苏省苏州市吴*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4000061314,住所地*苏省苏州市吴*区松陵镇吴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222037742,住所地*苏省苏州市吴*区经济开发区运东三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84973619N,住所地*苏省苏州市吴*市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新城国际6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68994589C,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学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4000107029,住所地*苏省苏州市吴*区同里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85338708Q,住所地*苏省苏州市吴*区同里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省高淳县。
被执行人***,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戴健英,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被执行人戴红红,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吴*区。
原告吴*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吴*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健英、***、***、***、***、戴红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吴*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三、被告吴*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吴*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戴健英对被告***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戴红红对被告***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八、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吴*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健英、***、***、***、***、戴红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吴*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健英、***、***、***、***、戴红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85443.00元,执行费52254.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5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2、2018年10月25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戴红红、***名下有位于松陵镇体育路××大厦××室、××体育路××大厦××室的房地产,上述房产正另案处置中{(2018)苏0509执6749号};被执行人**名下由位于松陵镇××东区××、松陵镇××吾××商业广场××-601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室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不提交后果自负),后申请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解封。
3、2018年6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吴*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的车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不提交后果自负),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理。后因申请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对***名下车辆进行了解封。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等财产可供处置。
4、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三人的执行申请,并同意法院解除以上三人的一切强制措施,经本院调查核实,前述申请内容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5、2019年5月21日,我院向被执行人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
6、2019年5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985443.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剩余498544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0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