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304某某与某某、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7304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然,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212号(吴中区民兵训练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姚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10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28800元;3、***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118356元;4、***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3200元;5、***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46685元;6、***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0元;7、龙达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为工程需要,向***借款,并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若***不能按期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龙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即向***交付了全部借款。2018年9月10日,***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龙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即向***交付了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履行期届满后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龙达公司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认为2018年9月4日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60万元我确实收到了,收条也是我出具的。2018年9月10日的合同上的签字也是我签署的,但是20万元借款我没有收到。原来的借款合同是本金80万元,实际上我只拿到60万元,为了弥补***的损失,利息的20万元也写进去了。公章是我带了龙达公司的公章,由***敲上去的。我是龙达公司的股东,公章是我从装修项目上拿过来的,我不清楚是否是真是假。
被告龙达公司答辩认为其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借款与我方无关。***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我方的公章,系其私刻的假章,我方已申请公章鉴定。该两份借款合同的资金用途系***个人用途并非用于我方公司的生产经营,我方对上述借款并不承担还款义务。***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24%,属于高利贷,要求法院从严审查。本案还涉及套路贷等非法债务,根据第二份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前面一份合同60万元的利息,并非借款,***转账金额5万元,是***与***的其他往来,却让***写下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20万元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两份合同中的公章均为假章,实际上是***通过司法途径诈骗我方财产,其诈骗金额应该为起诉金额,我方要求移送公安处理。
***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60万元的借款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利息、违约金等条款。
证据2、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万元的借款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息、违约金等条款。
证据3、收条原件2份,证明***向***出具了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对应的本金60万元、20万元。
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3页,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65万元,分别为2018年8月22日转给***20万元,2018年9月4日转账给***40万元,2018年9月10日转账给***5万元,其余15万元通过信用卡套现支付给***。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万元。
证据6、2018年9月10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提出让***去赛格进行信用卡套现,在聊天记录中***出示了配偶名下的信用卡,拍照给***,也可以反映当天***与***确实到赛格数码城。
提供7、***配偶顾美娟名下招商、平安、中信、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原件一组,共计刷卡15万元,与证据6共同印证了2018年9月10日***以套现的形式借款给***15万元。
提供8、2019年8月9日***与***、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金才(系***父亲)及案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截止2019年8月8日***结欠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在收到杭州的工程款后第一个支付***,证明龙达公司应承担债务加入的还款责任。
证据9、2018年10月18日龙达公司与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杭州信息技术产品生产基地一期二阶段工程D01数据机房机电配套工程项目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在该合同上***作为龙达公司的代表签字,***向***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该工程,***借款后也是将借款用于该工程。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上面的签字系其所签,但是系后补的。证据2上面的签字亦为其所签,但是系弥补利息,实际只拿到了60万元。证据3签字亦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转账的65万元,但其没有收到***所称的信用卡套现的15万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该律师费。证据6至证据9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龙达公司对***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的公章并非我方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合同是前一份合同的利息,并非真实存在借款。该两份合同是在2019年8月由***联系***后补的。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从未收到过***交付的任何款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从未收到过***交付的任何资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不认可。证据6因***手机中已经没有2018年的聊天记录了,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头像确实是***本人。证据7信用卡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从该份证据上来看,只能得知有人通过信用卡消费,无法证明***向***交付了15万元。证据8还款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同意从杭州工程款到后第一个支付***”的字迹并非姚金才所写,系***私自添加上去的。在其后的庭审中其又陈述协议上“姚金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只看到协议第二张纸,第一张纸姚金才没有看到,***和***都已经签好字按好手印了,所以姚金才就签字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证明力。
龙达公司提供了证据1、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非龙达公司公章。证据2、2014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之间***与***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通过银行卡向***转账金额是175.5万元,***向***转账金额是136.7万元,***的转出金额大于***转给***的金额,龙达公司认为***不欠***任何款项。
***对龙达公司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其不承担责任。证据2认为龙达公司银行流水只拉到2014年12月,在2014年12月之前,其与***就有合作关系的,龙达公司并不清楚***与***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甲方(借款人)为***,乙方(贷款人)为***、丙方(担保人)为龙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元)于2018年9月4日交付甲方,甲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贷款利息(月息)和还款方式: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一点六,甲方先息后本,还款本金在2018年12月4日一次性现金或网汇支付,不得拖欠。甲方保证按期归还借贷,如甲方违约,甲方承担乙方追讨该借贷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六条处理,本合同自丙方盖章,甲方、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利息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百分之一点六,利息每月一次。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并承担违约带来的一切损失。甲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乙方之损失: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乙方损失。如果甲方不按合同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由担保人履行本合同,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甲方借款是用于中国移动杭州信息技术产品生产基地一期二阶段工程-D01数据机房机电配套工程项目,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如有甲方和丙方承担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下方甲方处由***签字捺印,乙方处由***签字捺印,丙方处加盖有龙达公司印章。2018年9月10日,甲方(借款人)为***,乙方(贷款人)为***、丙方(担保人)为龙达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其余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与前份借款合同均一致,该借款合同最后甲方处亦由***签字捺印,乙方处由***签字捺印,丙方处亦加盖有龙达公司印章。***于2018年8月22日、9月4日及9月10日分别向***转账支付20万元、40万元及5万元。***于2018年9月4日及随后分别向***出具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出借人***借给本人的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整,特出此收据!本人出具该收条为真实有效,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及“今收到出借人***借给本人的借款现金或网汇支付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特出此收据!本人出具该收条为真实有效,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
诉讼中***陈述,***与***是朋友关系,因为***在做一个工程需要资金所以向***借款。借款80万元中6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还有15万是通过我老婆银行信用卡套现支付给***的。就是我拿着我老婆顾美娟的信用卡,到***朋友的店里用POS机刷卡消费,刷到***朋友那里,***朋友再拿现金给***。我总共分四次,都是在2018年9月10日刷的,第一笔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在苏州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品品手机商行刷了5万元,第二笔是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在苏州市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晶晶手机商行刷了3万元,第三笔是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在苏州市高新区赛格电子市场晶晶手机商行刷了2万元,第四笔是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在苏州市高新区万元。***诉讼中提供的2018年9月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我老婆成卡妹了”(出示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等信用卡照片),9月10日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为***“定位发我”,***发送赛格数码广场的定位给***,***称“到了”。***在第一次庭审时先质证认为只收到60万元转账汇款,后面借款合同20元是为了弥补利息损失才写的,后又质证认为收到65万元转账汇款,15万元信用卡套现并未收到。
另查明,诉讼中***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丙方(担保人)空白,第一条,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确认截止2019年8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第二条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甲方的债权早日实现,乙方和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第三条丙方愿意为上述甲乙双方的债务关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提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保证担保期限为甲乙双方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协议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丙方空白。该协议第二张纸张右下方书写“同意从杭州工程款到后第一个支付***龙达公司姚金才2019年8月9日”。***陈述该协议丙方应为龙达公司,但他们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丙方就不愿意签,故***不主张龙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姚金才是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金才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可以视为龙达公司的债务加入,***主张龙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龙达公司对该协议刚开始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同意从杭州工程款到后第一个支付***”的字迹并非姚金才所写,系***私自添加上去的。其后又陈述协议上“姚金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只看到协议第二张纸,第一张纸姚金才没有看到,***和***都已经签好字按好手印了,所以姚金才就签字了。
又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的苏同济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59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上丙方(担保人)处和落款丙方(盖章)处“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与比对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整。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帐单、还款协议等、被告龙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于2018年9月4日鉴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认可收到60万元款项,故对该份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8年9月10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尽管认可借款人处签字系其所签,但否认收到该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20万元款项,***先是陈述该20万元均为前期借款的利息,又陈述其中5万元其收到,15万元信用卡套现并未收到。为此,***提供了该15万元信用卡套现的账单原件及与***的聊天记录,能印证***与***一起套现15万元的事实,此外,***提供的2019年8月9日其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亦再次确认了截止2019年8月8日尚欠***借款80万元,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2018年9月10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中20万元款项***应已交付,该份借款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均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为28800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余200000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为32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达公司的责任,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认定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上丙方(担保人)处和落款丙方(盖章)处“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非龙达公司公章,***在诉讼中亦表明不需龙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龙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主张龙达公司基于2019年8月9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才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而应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陈述2019年8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中丙方(担保人)空白处应为龙达公司,但他们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不愿意在丙方处签字,***既已认可龙达公司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而债务加入系比担保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故姚金才的签字系代表龙达公司愿意承担债务加入显属不合常理。其次,该还款协议书姚金才签字处并未有龙达公司印章,姚金才本身系***父亲,故仅凭姚金才的签字无法得出龙达公司在本案中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问题,本院对***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已予支持,现其主张被告再支付律师费60000元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为28800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余200000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为32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1960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6.5元,由被告***负担(***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1402)。鉴定费167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龙达公司已支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龙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锦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