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425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阅,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212号吴中区民兵训练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姚金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系公司财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润捷广场2幢903、904、905室。
负责人:林一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雯,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阅、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阅、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00元,营运损失20000元,合计2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16时26分,被告**阅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姑苏区与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阅负全部责任。被告**阅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为龙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为预约出租车,该车辆为运营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修车厂修理。修理过程持续一个多月。因被告**阅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汽车出租业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保新区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侵权人只赔付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内不承担,另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间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也不予赔付。若法院判令我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剔除本案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就停运损失达成一致,认定6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即使赔偿要求扣除无责方金额,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观点,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无责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已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故其保险条款中不予赔付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惠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何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