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农现代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4460号 原告:西安中农现代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原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 被告:***,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被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碑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中农现代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规划编制费用20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中农公司与西安工业大学签订《***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该合同的编制工作,并按照工作进度支付相应的费用。2017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陕西建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固公司)代为接受西安工业大学支付的规划编制费用200000元,其收到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经查,建固公司已经注销。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中农公司委托西安工业大学将欠其的费用200000元直接支付给建固公司是用以偿还原告向***的借款且金额对应,并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且原告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公司实际是***及其丈夫***、母亲***100%控股的公司。原告委托西安工业大学将该公司欠***的200000元直接支付给建固公司,就是用行为再次认可了原告向***借款的事实,以及同意用上述200000元费用清偿该笔借款,且原告公司控股股东***及法人**对此显然也是认可的。建固公司注销时,***已不是股东,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还证明原告默认涉案的200000元实际就是偿还***的20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中农公司(原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有限公司)与西安工业大学签订《***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农公司完成《***XX村脱贫攻坚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工作进度支付费用,合同价款为51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从其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向时任中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内转款2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西安工业大学根据原告中农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建固公司转款200000元,该委托书内容为:“西安工业大学:兹有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贵校将***XX村脱贫攻坚规划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付至以下陕西建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如下:户名:陕西建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02437625650,开户行:中行西安劳动南路支行,如按此账户进行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西安工业大学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单位承担。” 另查明,中农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设立,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中农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7月14日,中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建固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设立,2016年1月26日,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退出该公司,由***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8日,建固公司依法注销。2020年中农公司将西安工业大学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陕0103民初7469号案),后中农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11月19日,中农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诉至本案,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农公司与西安工业大学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称2017年11月20日该公司委托建固公司代为收取西安工业大学的200000元系《***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的规划项目编制款,建固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公司返还该款,并未经清算即注销,故原告主张建固公司的原股东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还款有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中农公司原法人***于2016年12月29日收取了被告***个人转账的200000元;2017年11月中农公司委托西安工业大学将双方基于《***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产生的200000元编制规划费用转至建固公司账户内。庭审中,原中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认可***2016年12月29日给其转款200000元的性质是西安工业大学支付给原告中农公司的《***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项目规划编制款。但根据本院查实的情况,2017年6月12日,原告中农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才首次向西安工业大学开具200000元发票,在此之前西安工业大学大学也未委托***通过其个人账户代该校向中农公司预先支付上述项目规划编制款,***作为当时中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2016年12月29日转款200000元性质的自认既不符合《***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的付款约定,也不符合我国财务制度规范,更有悖常理。故***关于上述200000元款项性质的自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西安工业大学调取了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该校纪委递交的《项目汇报》,其中第2条载明:“合同约定,成立的联合体共同承担该项目,双方各得项目款的51万元。关于支付问题,第一笔款受***委托,2016年12月我拿自己工资付给***20万元(***为***的岳母)作为前期费用。第二笔款2017年11月我校支付中农公司20万元,最后尾款,是项目开始之初的垫资款,因存在相互的负杂的垫资情况,经双方的反复沟通,***本人出具项目款结算清单,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庭审中辩称,其2016年1月26日其已退出建固公司,2016年12月原告中农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股东***找其借款,要求将200000元借款转至该公司法人***的账户内,同年12月29日,***将上述2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账户内,故2020年11月原告才向西安工业大学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该校将2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给建固公司,用以偿还该公司向***的借款,因***曾是建固公司的股东,后虽退出建固公司,但建固公司股东与其系亲戚关系,便同意由建固公司代为收取中农公司归还的20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转账的200000元的性质应是为履行《***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用其个人存款向原告中农公司预付的200000元前期费用,故2017年11月中农公司才委托西安工业大学将双方基于《***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产生的200000元编制规划费用转至***曾任股东的建固公司账户内,用于抵扣***个人垫付的200000元前期费用。原告中农公司在明知曾收取***个人基于《***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预先垫付的200000元前期费用,并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内又委托西安工业大学将合同约定应支付的200000元项目编制款转给与***曾担任股东的建固公司,用以抵扣***垫付的前期费用后(***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建固公司代其收取上述200000元款项的事实),却以***、***、***、***等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上述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2016年1月26日***已退出建固公司,2016年11月2日原告中农公司才与西安工业大学签订《***XX村脱贫攻坚规划项目专项合同》,本案中原告仍以***曾为建固公司股东为由将其列为被告,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本案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中农现代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