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3号3幢7层4071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农公司支付其余项目拖欠写作费20000元;中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中农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最终投标用规划书,并非项目单位审定的最终稿。因为按照“十三五”规划编制审核程序,涉及全县的规划需经县委、县政府审批之后才算是最终稿,县财政局在审批通过的基础上才会支付项目规划编制费用。而事实上,中农公司已于2017年收到项目单位转账的全部规划编制费30余万元,说明该规划已经通过了佛坪县县委、县政府的审批,一审法院对中农公司的最终稿真实性认定有误,做出对***不利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鉴于以上事实,法院应责令中农公司出示项目单位通过县委、县政府审定的规划最终稿,并与***提供的执笔最终稿进行比对取证,以查清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中农公司答辩称,中农公司与***之间无委托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履行了劳动关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农公司支付拖欠项目写作费40000元;中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中农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按照兜底工资3500元执行。***称其在职期间,中农公司当时的在任董事长***曾口头委托其参与编制《佛坪县“十三五”特色产业精准扶贫规划》及《镇安县核桃产业主体农业公园总体规划》两个项目的规划书,并约定按照项目标的10%向***支付写作费,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其与***的电话录音及其编制的规划书。庭审中,中农公司辩称***上述行为系其职务范围,且***仅为上述两个项目的编制人员之一,其仅参与了初稿的编制工作,与中农公司最终采用的规划书内容并不一致,对此中农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最终投标使用的规划书,经核实,确实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农公司董事长***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在该公司的工作相结合,可以认定***系接受中农公司董事长委托参与涉案两个项目的规划编制工作,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的兜底工资为3500元,***完成单独的项目编制,约定有工作提成亦符合常理,中农公司理应向***支付符合其工作成果的报酬。又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最终定稿的规划确与中农公司最终采用的规划相比有较大改动,故结合***的工作成果,酌定***涉案两项目的项目写作费共计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目写作费8000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承担600元,由中农公司承担200元。因***已预交,中农公司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的写作费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称一审主张的4万元写作费是行业标准,与中农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具体约定,中农公司也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条件下,***主张的4万元写作费缺乏证据支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哲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