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农现代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206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籍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号附**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3号3幢7层4071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原告应被告公司原董事长***老师委托,接受编制任务,并于当月远赴农村进行调研。2016年8月,原告完成了项目编制。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原董事长***老师就“项目写作费应核实出具书面约定的问题”在被告公司曾老师的办公室产生口头冲突,被告公司之后对原告项目写作费概不支付,之后在2017年8月被告公司原董事长***老师不幸离世后,因没有项目委托书等书面约定,被告公司直接拒绝支付原告项目写作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项目写作费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农现代辩称,原告系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公司任职的员工,部门是技术部,工作是产业规划,在此任职期间其所实施工作系职务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项目写作费的相关事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兜底工资3500元执行。原告称其在职期间,被告公司当时的在任董事长***曾口头委托原告参与编制《佛坪县“十三五”特色产业精准扶贫规划》及《镇安县核桃产业主体农业公园总体规划》两个项目的规划书,并约定按照项目标的10%向原告支付写作费,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其与***的电话录音及其编制的规划书。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上述行为系其职务范围,且原告仅为上述两个项目的编制人员之一,其仅参与了初稿的编制工作,与被告公司最终采用的规划书内容并不一致,对此被告亦向本院提供了最终投标使用的规划书,经本院核实,确实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存在差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录音、庭审笔录、规划书、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董事长***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其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系接受被告公司董事长委托参与涉案两个项目的规划编制工作,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兜底工资为3500元,原告完成单独的项目编制,约定有工作提成亦符合常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符合其工作成果的报酬。又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最终定稿的规划确与被告公司最终采用的规划相比有较大改动,故结合原告的工作成果,本院酌定被告原告涉案两项目的项目写作费共计8000元。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农现代农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目写作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