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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3799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老竹镇前街28号办公楼3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11025753245082。
法定代表人:虞方正。
诉讼委托代理人:廖信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9月23日,被告***因承包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污水工程,要求原告提供挖掘机服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承租方,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担保方,每月挖掘机基础使用费为22000元。挖掘有关事宜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1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00元及利息损失,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该领款凭证上领款部门名称为“柳市镇张瞿村污水工程”,并不是欠原告***。3、挖掘机租赁合同上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在担保方处盖章,是为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非为未付挖掘机租金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污水工程中的挖掘机工作。原告***为挖掘机出租方,被告***为租用方,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张瞿村污水管网整治工程项目部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上担保方盖章确认。2017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亲笔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柳市镇张瞿村污水工程9月23日至12月6日共计每月22000元计算另加运费1000元,总合计53800元扣出2300元,总合计欠款5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原、被告陈述、领款凭证、挖掘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虽该领款凭证上领款部门名称为“柳市镇张瞿村污水工程”,但领款凭证中载明的“每月22000元”能与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基本租赁使用费22000元”相印证,故对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5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张瞿村污水管网整治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污水管网整治工程设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上的担保方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行为;未约定责任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丽水市志诚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51500元挖掘机租赁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500元及利息损失(以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丽水市志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易达
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
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