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明光利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经开区清平山路以东池河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YXIY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光利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利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继续履行2020年3年16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支付设备款523700元、并将购买的全自动口罩机2台提走、支付违约金10474元、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利拓公司与***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利拓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口罩机2台,每台单价53万元。特别约定:款到二周,验货自提,合同交货期从接到全额首付即视为生效,从第二日起算10个工作日交货,最晚15个工作日交货。又约定:在本合同生效日内,***须支付给利拓公司合同总价60%的预付款,***前往利拓公司提货当天再支付余下40%合同款项。而利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在2020年3月16日收到预付款536300元,***直到现在既不来提货,也不来交余下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协议,即终止合同,退货退款,利拓公司的业务经理***在《设备销售合同》上保证在4月10日前到账,本案即可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错误。利拓公司不否认退回一台机器,但是这与《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全自动口罩机无关。《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是2台全自动口罩机,每台单价53万元,合同固定总价为106万元。而退回这台机是价格是90万元,去税79.6万元,生产厂是苏州德尔福公司。退回这台机口罩机,***一分钱没有付。***个人在单方合同中所签的内容是***个人行为,就是合同终止,也终止的是“苏州德尔福公司生产的口罩机(样机)”买卖合同,而不是终止利拓生产的口罩机买卖合同。
***答辩称,利拓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请求:1、判令利拓公司立即返还***货款63.6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利拓公司承担。
利拓公司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支付设备款52.37万元,并将全自动口罩机2台提走;3、***支付违约金10474元;4、***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16日,***经***介绍,到利拓公司参观后,***(甲方)与利拓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口罩生产机:第一条,产品名称:全自动口罩生产机2台,当日付首付款单价53万元,固定总价为含税106万元,该总价包括产品制作、安装和调试,含包装、不含运输(用户自提)。24小时产能10万+。设备交期;款到二周,验货自提。第二条,产品交付及安装:1.合同交货期从接到全额首付款即视为生效,从第二日起算10个工作日交货,最晚15个工作日交货,乙方在确认产品即将完工后,至少提前3日以电话和微信方式通知来厂预验收准备提货。2.乙方安排车辆和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送至甲方指定的位置,设备出厂后质保一年。3.产品运输到甲方处就位后,由乙方派遣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并负责对甲方人员进行操作和维护培训,直至甲方人员能够独立操作,原则上在一天内完成,如需更长时间,双方协商。……第四条,结算方式、地点及期限:在本合同生效后1日内,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60%的预付款63.6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甲方处签名,利拓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因该业务是由利拓公司的业务经理***洽谈,故***代表公司在乙方处签名。***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因当时全国新冠疫情很严峻,***经***介绍陪同到利拓公司购买口罩机。2020年3月16日,其代表公司与***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当时***按照约定付了60%的预付款63.6万元到其账户。随即,其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款53.63万元。因合同约定价款是106万元,准备等***付清余款后再一并向***付清全款。因***也购买了口罩机,但公司还没有交货。当时公司有一台样机,准备卖给台州客商,***为了领取政府补贴,要利拓公司将这台样机送给她的工厂应付检查,后来***的丈夫***又要了这台样机。3月20日,利拓公司将样机送到***浙江省义乌市工厂后派***带人去调试。因为是样机,不可能达到完全生产的设备状况,安装调试一周未果后,***要求退回机器。经协商,4月1日,***将机器退回利拓公司。4月8日,在义乌市,其在***的《设备销售合同》下方注明“因机器质量原因已退回。收到合同终止。货款同意退回。4月10日前到账。如未到账造成损失有我公司负责。”***认为该口罩机就是其订购的机器,因质量有问题予以退回,利拓公司也同意退还货款6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设备销售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认定;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协商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2020年3月16日,***与利拓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20年3月20日,利拓公司根据***的要求将口罩机送至***指定地点,并派员工安装调试。因机器质量原因,达不到生产量,双方就合同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即终止合同,退货退款,利拓公司的业务经理***在《设备销售合同》上保证在4月10日前到账,该院即可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利拓公司辩称***要的口罩机是样机,样机价格为含税90万元,去税79.6万元,***并未提走合同约定的两台机器,故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523700元(1060000-536300)。对此,利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明光利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货款636000元,并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明光利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6元,减半收取计5103元,反诉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合计73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明光利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利拓公司主张其与***还存在一份苏州德尔福公司生产的口罩机(样机)买卖合同,对该事实的成立,利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利拓公司仅提供了其员工***的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事实亦予以否定,利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利拓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以确认。***作为利拓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与***签订了案涉合同,其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利拓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利拓公司承担。故利拓公司上诉认为***在案涉合同中注明“因机器质量原因已退回。收到合同终止。货款同意退回。4月10日前到账。如未到账造成损失有我公司负责。”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利拓公司上诉认为,***在案涉合同中所注明的上述内容系履行另一份合同,非案涉合同。利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利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另存在一份买卖合同;其次,即使上述内容是解除其他合同,***亦不应在案涉合同中所注明上述内容,应另行出具。对***为何在案涉合同中注明上述内容,利拓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再次,***注明的内容中“货款同意退回”,而本案中,仅有***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并无***支付其他合同的货款,利拓公司也认可***没有支付其他款项。若双方另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退货退款,因不存在***支付其他合同的货款的事实,***即不可能在案涉合同中注明“货款同意退回”。故***在案涉合同中所注明的内容系对利拓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内容,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协议。力拓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综上所述,力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上诉人明光利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