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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2民初7198号
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前窑村诚信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林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陈雅媚,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山北路111号院(盛世名门花园)39幢3-1002号。
负责人:杨宏国,总经理。
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拉域一路20号百色市人才市场宿舍楼一单元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正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陈雅媚、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光贵港分公司)、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荣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了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干式变压器等一批电器设备,价值共计226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分别出具了一张票号为01538675、金额为1114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为01538676、金额为1145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收取上述发票后,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9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截至2021年6月18日,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0000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对应价款。现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系被告荣光公司之分公司,理应与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荣光公司均辩称,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荣光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仅是代案外人广西兆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兆源公司)垫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外,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垫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故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杨宏国系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系被告荣光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7月12日,原告(供方)与案外人广西兆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金额为2260000元的高、低压开关柜等电器设备,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案外人广西兆源公司的公章并由杨宏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该份合同。后杨宏国另外以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的身份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干式变压器等电器设备,原告已经依据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价值为22600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分别出具了一张票号为01538675、金额为11143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为01538676、金额为1145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9年的1月9日、1月12日、1月31日、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共计1530000元的货款,现尚欠原告730000元货款未付。遂成此诉。
以上事实,由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尚欠货款的金额为73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两被告抗辩称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案外人广西兆源公司,而非原告与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的付款行为仅为代垫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广西兆源公司曾签订过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当时杨宏国系作为案外人广西兆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实际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的需方为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而非案外人广西兆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荣光代表的是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辩称自己仅为代案外人广西兆源公司垫付货款,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荣光公司作为被告荣光贵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案的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保全申请费4170元,均由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薛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