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窑村(浙江鸿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28557016。
法定代表人:林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陈雅媚,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萍,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确认鸿浩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用工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应聘原告的搬运工岗位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原告工作人员即证人朗守刚带被告在场地转了一圈,被告将另一位应聘人员存在不良行为的情况告知朗守刚等事实,可见双方已就被告应聘搬运工岗位进行了沟通”,系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月7日下午,***有意向来鸿浩公司应聘,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双方并未就***应聘搬运工岗位进行沟通。证人朗守刚没有带被上诉人在场地转一圈,系其为了上楼看办公室装修,而***跟着去。***告知朗守刚另一位应聘人员存在不良行为也只是***的单方面陈述,并不能说明就搬运工岗位进行了沟通。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应聘登记表后收到原告通知,要求其次日到原告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是让其次日去面试,故被告认为原告系通知其去上班符合情理”,系认定事实错误。1、鸿浩公司通知***于次日上午来面试。2019年1月8日上午8时30分,***与另一位人员一起过来面试,但另一位人员因待遇问题当即离开了,说明前一天只是应聘登记,对用工事宜也并未约定,当天才是面试。而且,***的员工大部分均已在8点左右上班。鸿浩公司未面试过***更未同意录用。当天,鸿浩公司也没有人指令***去打扫卫生、搬运柜子等工作。鸿浩公司未装修完毕,不具备投产的条件,当天只是为了象征性地开业。鸿浩公司已安排了8个人来新公司帮忙搬运开关柜。可见,***于2019年1月8日上午只是去应聘,并未与鸿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在鸿浩公司处并无打卡、社保记录。在入职前,鸿浩公司都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工伤保险当天便可以录入。而***既没有工伤保险记录,也没有打卡记录,足以显示其不是鸿浩公司员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鸿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辩称,***与鸿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鸿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浩公司由于公司搬迁新场地需要招聘搬运工。2019年1月7日,***到鸿浩公司处应聘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应聘岗位为搬运工。后鸿浩公司通知鸿浩公司次日到鸿浩公司处。2019年1月8日,鸿浩公司在新场地开业需搬运开关柜,***到鸿浩公司处为其搬运开关柜时被开关柜压伤。
之后,***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医疗费、复查费等。2019年12月30日,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乐清劳人仲案[2019]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搬运柜体时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鸿浩公司主张鸿浩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通知***于2019年1月8日到鸿浩公司处,是由鸿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乐强对***进行面试,但面试未开始便发生事故。***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7日到鸿浩公司处填写应聘表并由郎某对鸿浩公司进行面试,2019年1月8日是去鸿浩公司处上班。2.鸿浩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证人郎某在庭审中称,证人在鸿浩公司里面的名字叫郎万明,鸿浩公司为了新场地招聘搬运工,当时四个人填写了表格,证人带申请人在场地转了一圈,当时***跟证人说其中的一个河南人有不良行为,故没有通知这个人来面试。证人没有说其他的,就让他们填写了表格,说后续会有人联系他们。填完表后,证人把表格给了一位女同志,让她联系其他三人说第二天林总(指鸿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乐强)会去面试。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应聘鸿浩公司的搬运工岗位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鸿浩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郎某带***在场地转了一圈,***将另一位应聘人员存在不良行为的情况告知郎某等事实,可见双方已就***应聘搬运工岗位进行了沟通。***提交应聘登记表后收到鸿浩公司通知,要求其次日到鸿浩公司处,鸿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是让其次日去面试,故***认为鸿浩公司系通知其去上班符合情理。***应鸿浩公司要求次日到鸿浩公司处,为鸿浩公司提供了搬运工作,而鸿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其对搬运工的招聘条件,以及其已明确拒绝***为其提供搬运工作。故可以认定鸿浩公司自用工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与***建立了劳动关系。鸿浩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1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接受***为其搬运开关柜的劳动,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鸿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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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