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1277号
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窑村(浙江鸿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28557016。
法定代表人:林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陈雅媚,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萍,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陈雅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曾于2019年9月16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乐清劳人仲案[2019]3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用工事宜。2019年1月7日下午,被告有意向来原告处应聘,填写了应聘登记表。次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是进行面试,但面试还未开始便发生了此事故。而并不存在像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有人让被告搬运柜子的行为。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林乐强问了被告的名字及年龄并让被告在车间干活,现场也没有任何人让被告去搬这个柜子,故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员工入职时,会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在入职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如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就录用被告,那么原告会于同日录入被告的指纹,于同日在电脑上登记工伤保险。但是经查询,被告在原告处并没有工伤保险登记的相关记录,也没有相关考勤记录,也无社保记录。因此,被告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到公司来应聘的,并非是入职后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三、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自事故发生以来一直帮助被告,包括出借款项给被告用于救治和生活开支,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乐清劳人仲案[2019]36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就必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7日下午,被告去原告处应聘搬运工,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后,当即进行了面试。面试过程中双方商谈了工资待遇,面试人员郎某1表示,被告愿意,就第二天来上班。次日,被告去了原告处,并完成了指派的打扫卫生与贴春联的任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乐强及车间主任金和来了后,让其搬运柜体,被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了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证人郎某1,曾确认2019年1月8日系原告搬新厂的好日子,厂里连卫生跟贴春联都是被告完成的,原告在起诉状里以自己没有为员工及时办理社保及考勤记录,来否认被告系其员工的事实,未免可笑。再则,刚来上班就受了伤,谈何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被告作为搬运工,要如何开展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在乐清,现实存在很多企业用工后不给员工办理保险和考勤记录的,原告说的本来就是个伪命题,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事实是被告确实是没被培训,没被工伤保险,没被录入任何考勤系统,就被原告安排上工,且在用工过程中受伤。三、被告确认原告在其受伤后,给予预支工资和借款的事实,但这恰恰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完全正确,请法庭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于公司搬迁新场地需要招聘搬运工。2019年1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应聘岗位为搬运工。后原告通知被告次日到原告处。2019年1月8日,原告在新场地开业需搬运开关柜,被告到原告处为其搬运开关柜时被开关柜压伤。
之后,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医疗费、复查费等。2019年12月30日,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乐清劳人仲案[2019]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搬运柜体时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主张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通知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到原告处,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乐强对被告进行面试,但面试未开始便发生事故。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到原告处填写应聘表并由郎某2对被告进行面试,2019年1月8日是去原告处上班。
2.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证人郎某2在庭审中称,证人在公司里面的名字叫郎某1,原告为了新场地招聘搬运工,当时四个人填写了表格,证人带申请人在场地转了一圈,当时被告跟证人说其中的一个河南人有不良行为,故没有通知这个人来面试。证人没有说其他的,就让他们填写了表格,说后续会有人联系他们。填完表后,证人把表格给了一位女同志,让她联系其他三人说第二天林总(指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乐强)会去面试。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浙乐清劳人仲案[2019]36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郎某2的证言、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员工忘漏打卡签到表,可以反映被告在原告处无考勤及签到记录,但该事实与被告是否系原告员工无必然联系,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是其员工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郎某2的证言,鉴于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对其所述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信封,备注了“借款:2000元”,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其曾向原告预支过搬运工工资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应聘原告的搬运工岗位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原告工作人员即证人郎某2带被告在场地转了一圈,被告将另一位应聘人员存在不良行为的情况告知郎某2等事实,可见双方已就被告应聘搬运工岗位进行了沟通。被告提交应聘登记表后收到原告通知,要求其次日到原告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告是让其次日去面试,故被告认为原告系通知其去上班符合情理。被告应原告要求次日到原告处,为原告提供了搬运工作,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其对搬运工的招聘条件,以及其已明确拒绝被告为其提供搬运工作。故可以认定原告自用工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1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鸿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裘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