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7075号
原告:***,男,汉族,2018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孙超,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晓欧,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10号依云红郡2幢106号。
负责人:李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周冠斌,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河街60-1号新星星海中心A座9号。
负责人:张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8月26日,刘晓杰驾驶被告中环洁公司所有的辽A7××**车辆在铁西区××街××路××环桥上与苏影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影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次要责任,苏影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7.51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88140元、丧葬费44237元、误工费1335元、死亡赔偿金86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26元、复印费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环洁公司辩称,我司就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主张的事项,部分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事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7××**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的前提下,且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主体问题请法院核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我司最高不超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对应的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明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根据辽高法167号文件,按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我司不同意赔付,外购药900元无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因原告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显示为重症监护,因此该费用不同意给付,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年龄及2个抚养人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为受害人所有,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交警队委托,程序违法剥夺了我司选取鉴定机构的权利,报告作出后未扣除残值导致鉴定报告确定金额过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十二条认定本项评估结论有效期180天,自评估报告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结合庭审时间,该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我司不同意按新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6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街××路××环桥上,刘晓杰驾驶被告中环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苏影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次责,苏影主责。事发后伤者苏影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587.51元,于2021年8月27日抢救无效去世,其所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鉴定损失为88140元,支付鉴定费4026元,苏影去世时原告***已年满3周岁,苏影与孙超于2018年6月27日离婚,婚生子即本案原告***归苏影抚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刘晓杰系执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入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生活护理服务票据、交通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晓杰驾驶被告中环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苏影发生交通事故,致苏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次责,苏影主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环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环洁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环洁公司赔偿。
关于医疗费,数额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28587.51-18000)×30%=3176元,共计211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43051×20-165000)×30%=208806元,共计37380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苏影去世时原告***年满3周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具体数额为28438×(18-3)÷2×30%=63985.5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37791.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苏影受伤后治疗1天,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付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100×30%=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88140-2000)×30%=25842元,共计2784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44237×30%=13271.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4026×30%=1207.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复印费,被告中环洁公司按比例承担,具体数额为66×30%=1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17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7791.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842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3271.1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207.8元;
八、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9.8元;
(上述一至八项判决,被告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承担1061.2元,由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4.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美伯
书 记 员 赫英男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