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民初4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贵,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10号依云红郡2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RREM00J。
法定代表人:李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鹏,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贵,被告中环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环洁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052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元,合计360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环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祁劳人仲裁字19号《裁决书》中的裁决1、裁决2合法正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是对裁决书中的部分认为和裁决3表示不服,该部分认为和裁决3事实不清、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表现在:一、[2020]祁劳人仲裁字19号《裁决书》,第7页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月固定工资4000元,包含基本工资1280元和固定加班费用2720元。故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2月、3月的加班费”;第8页认为:“上述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已通过月固定加班费用足额发放”,该认为是背离事实、违背法律的错误认为。其错误的根源是,把劳动合同第九条空格外被告擅自添加的依法属于无效的文字内容(“基本工资1280元/月、固定加班费2700元/月”)认定为有效。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8年12月24日,原告接被告祁门项目部电话通知到被告祁门项目部签劳动合同。原告签字时,合同第九条两填空格内只填写4000、3200,即月固定工资4000元,试用期工资3200元,填空格外上下无任何文字。原告在被告未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方把劳动合同带回公司盖章,之后劳动合同一直没给原告。2、对被告擅自添加的部分,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时是没有的,原告从在合同签字起直到发生争议到被告人事部要回合同前从不知道有添加文字内容。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已表明不予认可,并阐述被告擅自添加的部分依法属于无效。3、如果说在原告签字前或签字时有该添加文字的话,原、被告双方应当在添加文字上签字或捺手印盖公章方才有效,否则就是不生效或无效的。4、[2020]祁劳人仲裁字19号《裁决书》的认定,违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加班是有时间限制的。从被告擅自添加文字内容来看,月固定加班工资超过月基本工资2倍多,折算成日加班工资是日基本工资的5.4倍,远超国家规定休息日2倍、法定节假日3倍的标准,有这种可能吗?由此可见,该认定显然是违法的,是在纵容非诚信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二、[2020]祁劳人仲裁字19号《裁决书》,第8页认为:“申请人未就其2019年4月至12月每月总工作时间超过166.64小时进行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至12月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认为是错误的且背离事实。1、仲裁庭存在着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原告上下班是打卡的,打卡记录、考勤表由被告掌控,原告是无法举证证明,这是常识。2、在仲裁举证期间,被告已经提供了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表。该考勤记录表,明显记录了原告每个月的出勤天数和工时数,且原告每个月的出勤工时数均超过每月法定总工作时间166.64小时。仲裁庭对此事实置之不理,反而要原告来举证,显然是错误的。由于[2020]祁劳人仲裁字19号《裁决书》,在认定上的明显错误,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证据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来源于仲裁期间被告举证提交的证据,是2020年5月8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第三天即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来的,为了仲裁,证明劳动关系才去要来的,证明劳动合同的来源和时间,证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拿到劳动合同后,才知道第九条添加的文字是原告不知道的,以此证明劳动合同第九条两填空格外上下两行文字是被告瞒着原告事后擅自添加的无效内容;证据3.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祁劳人仲裁字19号裁决书,证明该仲裁书的部分认为、部分裁决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违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错误认定和裁决;证据4.考勤记录表,来源于仲裁阶段被告举证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共出勤343天,共出勤2401小时,超出年法定工作时间1999.68小时(166.64小时/月*12个月)401.32小时。证明仲裁认定存在错误;证据5.吴某、康某某的劳动合同,来自于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证明同样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吴某、康某某的工资均在填空格内,填空格外没有任何添加文字,没有把月工资拆分为基本月工资和固定加班费,以此我们可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填空格外的手写的增加文字部分,是被告事后擅自添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合同条款内容不一样,但是它都是综合计算工时的;证据6、7我们是二审举证期间提供。证据6.胡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某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三个人在劳动合同签字的时候,劳动合同是没有盖章的,签字的时候,空格外上下是没有添加手写字。三位证人在合同签字后,劳动合同由公司工作人员带回公司盖章,一直没有给这三位劳动者。证据7.根据被告在二审阶段提供的新证据几份劳动合同而进行的电话核实,电话核实的证据主要证明员工问卷是事后填写,是最近才填写的,我们有电话录音摘要,还有一个光盘,我们也将光盘送至法院,我们根据电话录音光盘,也做了一些简单的摘要。李某某的录音:员工问卷是我填写的,老康让我去填写的,有答案的,照葫芦画瓢,劳动合同也就是2020年12月份拿到的,那时候我叫他给我劳动合同,他不给。方某某的录音:员工问卷是***开庭前几天才填写的,是老康在我们群里叫我们去填的,AB选项是老康叫我们怎么填就怎么填,劳动合同是12月份给的,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是空白的,第9条上下没有添加文字,我就签了一个名字。方某某的录音:员工问卷是9月8日、9号,老康叫我们去填的,劳动合同我没有拿到,我就填否,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叫我签个名字,我就签名,合同第九条上下没有添加的文字,公章也没,只讲工资3000元一个月。倪某某的录音:员工问卷大概是两个月前填的,我签字的时候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劳动合同是上个月也就是11月份拿到的。陈某某的录音:问卷我没有收到,好像没有填过这个东西,我确定没有,劳动合同到现在没有拿到,以上是四位与***的电话录音,因为这个电话录音是在被告二审举证提交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与这四位进行电话录音。
中环洁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全额支付了计算的加班费,因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80元/月加上固定加班费2720元/月,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工资构成,原告提出的一直没有给其劳动合同与其在仲裁庭中当庭陈述不一致,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只是就劳动合同给付的时间有争议,原告承认其收到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陈述的没有收到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第二,在劳动合同中因为劳动合同本身在工资一栏无法填写基本工资加固定加班费,所以在空格外填写了该部分内容,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空白合同给被告,明确写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所以原告诉称的该起诉后未给合同事实也没有证据来支持,至于原告说的应当在空格外的内容,按手印或签字,被告因为该部分内容并不是对合同进行的更改,是不存在按手印签字来确认,相反文字的效力应当效力更高,这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黄山共有职工4000名,无一例因为工资构成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给付的固定加班费远超国家规定的标准,与此来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这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中环洁有限公司入驻黄山从事城乡一体化工作,在全国已经获得了认可,其智慧环卫在全国独树一帜,
那么同时其给予职工的固定加班费高于国家规定,这是体现了中环洁公司对职工的福利的提高,而原告以此来认定其不合理,而否认双方的约定这是根本就不成立的。相反,因为原告的诉讼影响了在职的4000名员工的根本利益,中环洁有限公司也准备取消该项福利,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付加费,这就是原告因为本案给整个中环洁有限公司所有职工造成的损害,关于原告提出的对于加班费的举证劳动争议调解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而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纸质考勤表有原告签字确认,所以原告提出的仲裁庭对于加班费的认定是错误的,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固定加班费构成,***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环洁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3为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为每个月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280元/月加固定加班费2720元/月。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2月24日,合同期限3年,证明基本工资为1280元/月,固定加班费2720元/月,证明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280元/月,月固定加班费1920元/月,试用期六个月;证据2.工资构成确认单,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固定加班费,其中陈某某、方某某、倪某某,也就是原告所称的电话录音中的相关人员,均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加固定加班费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部分人员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太多,庭上出示胡某某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2月26日,其劳动合同中也明确写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80元/月加上固定加班费2720元/月。证明工资构成确认单部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本案原告的一致,证明工资构成确认单的真实性。证据4、5为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劳动合同交付给职工。证据4.祁门驾驶员问卷调查表,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本人;证据5.部分人员劳动合同(胡某某、倪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被调查职工的身份及祁门驾驶员问卷调查表的真实性。证据6、7、8、9、10为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2019年3月28日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度计算,3月28日之后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加班费,原告加班具体天数为1月份4天,2月份9天和春节3天,3月份10天,4月份3天和清明节1天,5月份5天和劳动节1天,6月份5天和端午节1天,7月份8天,8月份9天,9月份9天和中秋节1天,10月份8天和国庆节3天,11月份7天,12月份7天;证据6.关于同意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批复(屯人社【2019】97号),证明2019年3月28日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证据7.关于同意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批复(屯人社【2019】272号);证据8.关于同意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批复(屯人社【2020】61号);证据9.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加班具体天数为1月份4天,2月份9天和春节3天,3月份10天,4月份3天和清明节1天,5月份5天和劳动节1天,6月份5天和端午节1天,7月份8天,8月份9天,9月份9天和中秋节1天,10月份8天和国庆节3天,11月份7天,12月份7天;证据10.***2019年1月-2019年12月考勤汇总表;证据11为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固定加班费支付的加班费远超过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加班费。证据11.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实际支付加班费已经超过依照法律计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的固定加班费2720元/月,已经超过依法计算的加班费,另被告1-6月错误的按照转正工资支付的固定加班费也超过了试用期加班费。
中环洁公司对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事项,因为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5月13日给付,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相关内容为后来添加的,原告是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也不符合惯例填写空白合同交付给公司,所以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能以该证据来证明。证据3裁决书的意见不再重复陈述。证据4考勤记录表,因为基于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该考勤表能够证明加班费的工资,被告的固定加班费已经能够涵盖。证据5关于吴某、康某某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吴某、康某某是公司组建初期时的管理人员,所以他们的合同与原告的合同不一致,仅以其他合同的签订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固定加班费和工资,那么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处所有环卫工人的劳动合同,均写明固定加班费加工资,原告的该项证据是不成立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据7,该电话录音没有听到,因为电话录音可以剪辑。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需要出庭作证,而且作证的对方无法利用技术手段来确定是否为本人。所有录音的内容,所陈述的内容均与诉讼案有关,所以说存在误导或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当事人书写签字的调查表为准,书面证据为准。另外所有的证人包括现在因为这个案件,因为律师代理孙某某案件之后,均在我们劳动合同这个点来起诉,我们认为均是存在误导。所有作证的和对话录音源泉,全部存在误导性质,上述人员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应当以书面证据书面的劳动合同为准,即我们公司支付的原始凭证、财务的原始证据书面证据为准,不能以几个简单的录音来否定全部书证的真实性。三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中陈某某的案件正在等待本案的结果,他们所陈述的事实也是本案原告代理人的观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他们所陈述的事实并非是客观事实。
***对于中环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事项、证明目的不成立,理由是第一组1号证据,劳动合同第九条是被告事后擅自拆分添加的部分,原告在举证期间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所以劳动合同第九条填空外的部分工资组成部分不存在,只有填空内的才是有效的。证据二,工资构成确认单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伦不类,且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也就是说不真实的、不合法的。如上面签字的人(如方某某、陈某某、倪某某等)等他人的签字,与原告的证据七相互矛盾的,是不真实的。所以别看了许多人签的字,谁能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所以这份工资构成确认单不能采信。证据三,部分人员劳动合同,这证明目的是不能存在,这些人员的工资构成里面都有添加的部分,所有的添加的部分不能用擅自添加的部分来证明他们的合法性。空格外添加的部分,只有双方签字盖手印盖章才有效。作为最基本的常识,而且这些合同签过之后都没有及时给员工的,我们也在证据五证据六里面充分的体现出了这些证据没有及时给人家给员工的,第一组证据里面的三个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下面对第二组证据进行质证,一个问卷调查表是虚假的,写的日期是2019年4月8日、2019年3月30日,还有一个3月2日实际上就是在2020年诉讼以后他们才进行了补救,所以问卷的时间不是进来就填的是为了打官司应用再补的。实际上这五份问卷的电话录音,也就是我们的证据七,已经证实了合同是2020年11月份、12月份给的,开始签合同很长时间都没给,是为了打官司以后才再把这个合同给他们。所以这个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五个证据部分人员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不持异议,至于工资部分是否擅自添加是不能证明的,所以它的证明目的就是被告已经将劳动合同交给员工,不是签合同的时候交的,是去年2020年11月12月份为了打官司才把这个合同交给他们,叫他们签个字,这个我们已经有充分的证据,所以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组,两个证明目的,两个证明事项,在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是未生效的或者是不生效的,因为是屯溪区人社局发的,与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相抵触,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申请试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第四、直属企业要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告不是区直企业,而是市直企业,那么市直企业应该报市直部门批准,所以说678这三个批复是未生效的,是不生效的。证据九、证据十是1到12月份的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至于后面计算的天数,我们也没有没办法临时进行统计,如果计算与原告计算一致,我们没有意见。如果计算不一致,我们要尊重事实,按考勤表一天一天的点。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1,2019年1月到12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不符合证据要件,因为工资表是被告自己制作,不算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尤其是把工资拆分成基本工资和固定加班费是无效的。原告只认可每月工资,不认可拆分后的工资构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和中环洁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的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月固定工资4000元(基本工资1280元、固定加班费2720元),试用期工资3200元(基本工资1280元、固定加班费1920元)等事项,提供格式合同的中环洁公司已通过发放工资证明争议双方一直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合同,在十六个月的工资发放中,***没有提出异议,在被中环洁公司开除后,***认为基本工资和固定加班费的内容系中环洁公司擅自添加,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合法有效。***认为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屯人社[2019]97号、屯人社[2019]272号、屯人社[2020]61号批复没有法律效力,中环洁公司坐落在黄山市屯溪区,中环洁公司员工交纳社保在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审批权,***未提供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12月24日与中环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环卫工作。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6月24日止,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终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月固定工资4000元(基本工资1280元、固定加班费2720元),试用期工资3200元(基本工资1280元、固定加班费1920元)等内容。2019年8月,***被安排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9年***考勤如下:1月份出勤26天,2月份出勤28天,3月份出勤31天,4月份出勤30天,5月份出勤29天,6月份出勤25天,7月份出勤31天,8月份出勤31天,9月份出勤25天,10月份出勤29天,11月份出勤28天,12月份出勤29天。***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3384.62元、4071.43元、4000元、4000元、3741.94元、3333.33元、4000元、4000元、3600元、4000元、4000元、4382.05元。***2019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如下:1月份4天,2月份9天和春节3天,3月份10天,4月份3天和清明节1天,5月份5天和劳动节1天,6月份5天和端午节1天,7月份8天,8月份9天,9月份9天和中秋节1天,10月份8天和国庆节3天,11月份7天,12月份7天。中环洁公司的工时制度经黄山市屯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9年3月28日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以月为综合计算周期。2020年5月7日,中环洁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同日,公司工会作出同意解除的的决定,2020年5月8日,中环洁公司作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决定,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5月9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月16日,***向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5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29791.8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5517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该委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祁劳人仲裁字1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5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764.32元;3.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遂于2020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裁定撤销祁门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中环洁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祁劳人仲裁字19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8日裁决,驳回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环洁公司经批准自2019年3月28日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制度计算,***1月至3月的加班费应分别为1月470.8元(1280元÷21.75天×4天×200%)、2月1588.97元(1280元÷21.75天×9天×200%+1280元÷21.75天×3天×300%)、3月1177.01元(1280元÷21.75天×10天×200%),虽然试用期内固定加班费为1920元,但中环洁公司实际上仍以2720元的固定加班费支付给了***,故***2019年1月至3月的加班费已足额领取。2019年3月28日中环洁公司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岗位以月为综合计算周期。根据中环洁公司提供的***加班情况,其4月至12月的加班费应分别为:4月553.05元(1280元÷20.83天×3天×200%+1280元÷20.85天×1天×300%)、5月798.85元(1280元÷20.83天×5天×200%+1280元÷20.85天×1天×300%)、6月798.85元(1280元÷20.83天×5天×200%+1280元÷20.85天×1天×300%)、7月983.20元(1280元÷20.83天×8天×200%)、8月1106.10元(1280元÷20.83天×9天×200%)、9月1290.45元(1280元÷20.83天×9天×200%+1280元÷20.85天×1天×300%)、10月1536.25元(1280元÷20.83天×8天×200%+1280元÷20.85天×3天×300%)、11月860.30元(1280元÷20.83天×7天×200%)、12月860.30元(1280元÷20.83天×7天×200%)。但中环洁公司实际上仍以2720元的固定加班费支付给了***,故***2019年4月至12月的加班费也已足额领取,现***要求中环洁公司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6044.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764.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 平
审 判 员  金健群
人民陪审员  王镇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