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河街**新星星海中心****01/0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28351。
法定代表人:张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唯,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芳,安徽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依云红郡****代码91341000MA2RREM001。
法定代表人:李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宵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叶敏志,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中环洁公司)、原审被告叶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向***支付各项损失146837.65元(即无需支付误工费和鉴定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山中环洁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已年满70周岁,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51年9月3日出生,现已年满70周岁,即使事故发生时未满70周岁,***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按80元/天将导致***因本次交通事故获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判决鉴定费1430元和诉讼费1785元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农村居民有劳动能力且能够提供村委会的相关证明的,可以支持其误工费。本案中,***系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受伤,一审酌情按照80元每天支持其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应当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决定。另,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黄山中环洁公司答辩称:同***意见。
叶敏志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叶敏志和黄山中环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3269元,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叶敏志、黄山中环洁公司、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9时0分许,叶敏志驾驶皖JW63**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竦坑一洪村口:X011线10公里400米路段处,由道路东侧路面左转弯向南驶往溪头方向时,遇***驾驶五星牌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由大古运驶往溪头方向,两车发生碰撞,三轮车侧翻,造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敏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经查叶敏志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系黄山中环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
一审另查:***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8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5550元(185天×30元/天);4.误工费29600元(370天×80元/天);5.护理费14250元(15天×150元/天+15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86772.4元(39442元/年×11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3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1893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相适应。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柯小仙、柯小你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相关损失由***优先在车辆的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为168558.65元【(189369.5元-120000元)×70%+12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558.6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5元,***负担3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7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承担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将年满70周岁,但其提交了歙县溪头镇大谷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种茶等工作,其确有劳动收入,一审判决考虑其年龄、经营收入状况等实际情况,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据此,一审决定由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另,鉴定费系为查明***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鉴定费由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承担亦无不妥。
综上,联合财保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余陶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孟 洁
书 记 员 刘德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