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10号依云红郡2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RREM00J。
法定代表人:李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宵振,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河街60-1号"新星星海中心"A座9号01/02/03/04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28351。
责任人:张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唯,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被告中环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宵振、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一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987.8元,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告***在祁门县闪里镇七一村环卫点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在拉垃圾桶时,因垃圾桶把手损坏,导致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祁门县山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在不了解相关赔偿的情况下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被告一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5729.18元,误工费3080元,再治疗费6000元,共计24809.18元。后原告了解到自己的伤情可以构成伤残,经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一提供的垃圾桶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一对原告的管理及培训等也存在缺失,致使原告被垃圾桶压伤脚,被告一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78万,被告二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对自己的伤情能够获得赔偿的金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一签订了赔偿协议,而该份赔偿除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外,仅赔偿了原告3080元误工费,远远低于原告九级伤残能够获得的赔偿款,该份协议也显失公平,故原告现申请撤销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一进行赔偿,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为盼!
中环洁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一中我公司也不是很清楚;2、原告诉请二我方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没有异议。
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1、因我方与被告一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二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2、被告一于2020年9月24日在我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每个雇员对应的保额为78万元,保险合同约定除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之外其他的费用不在该险种赔偿范围内,另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中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均已经调解完毕,原告不可另行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无权主张误工费,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均不是我司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针对残疾赔偿金,保险条款及合同均约定残疾级别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登记标准对应的赔偿,现原告未经劳动等级鉴定,仅依据单方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因二者适用的伤残等级标准不同,原告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向我方主张按照劳动能力工伤九级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自愿放弃向两被告就本案再次提起索赔的权利,无权向两被告提出本次诉讼;4、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因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受伤,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至少承担50%以上的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用于被告中环洁公司,其工作范围是在祁门县闪里镇七一村环卫点从事垃圾清运。2021年1月14日,原告***在搬运垃圾桶时,因垃圾桶把手损坏,导致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祁门县山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行手术治疗,原告在治疗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中环洁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9.18元,误工费3080元,再治疗费6000元,共计24809.18元。后原告到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评定,2021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中环洁公司就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有关赔偿款项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中环洁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环洁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是中环洁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形成商业保险关系,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由雇主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再由中环洁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而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伤情及赔偿的标准是否能得到支持,因原告***在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来予以鉴定,该标准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伤情鉴定标准,该案的情况应适用侵权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诉请应按照侵权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做出鉴定结果后再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宇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221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10号依云红郡2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RREM00J。
法定代表人:李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宵振,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河街60-1号"新星星海中心"A座9号01/02/03/04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28351。
责任人:张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唯,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被告中环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宵振、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一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987.8元,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告***在祁门县闪里镇七一村环卫点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在拉垃圾桶时,因垃圾桶把手损坏,导致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祁门县山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行手术治疗,后原告在不了解相关赔偿的情况下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被告一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5729.18元,误工费3080元,再治疗费6000元,共计24809.18元。后原告了解到自己的伤情可以构成伤残,经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一提供的垃圾桶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一对原告的管理及培训等也存在缺失,致使原告被垃圾桶压伤脚,被告一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78万,被告二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对自己的伤情能够获得赔偿的金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一签订了赔偿协议,而该份赔偿除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外,仅赔偿了原告3080元误工费,远远低于原告九级伤残能够获得的赔偿款,该份协议也显失公平,故原告现申请撤销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一进行赔偿,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为盼!
中环洁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一中我公司也不是很清楚;2、原告诉请二我方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没有异议。
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1、因我方与被告一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二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2、被告一于2020年9月24日在我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每个雇员对应的保额为78万元,保险合同约定除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之外其他的费用不在该险种赔偿范围内,另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中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均已经调解完毕,原告不可另行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无权主张误工费,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均不是我司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针对残疾赔偿金,保险条款及合同均约定残疾级别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登记标准对应的赔偿,现原告未经劳动等级鉴定,仅依据单方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因二者适用的伤残等级标准不同,原告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向我方主张按照劳动能力工伤九级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自愿放弃向两被告就本案再次提起索赔的权利,无权向两被告提出本次诉讼;4、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因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受伤,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至少承担50%以上的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用于被告中环洁公司,其工作范围是在祁门县闪里镇七一村环卫点从事垃圾清运。2021年1月14日,原告***在搬运垃圾桶时,因垃圾桶把手损坏,导致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祁门县山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行手术治疗,原告在治疗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中环洁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9.18元,误工费3080元,再治疗费6000元,共计24809.18元。后原告到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评定,2021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中环洁公司就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有关赔偿款项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中环洁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环洁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是中环洁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形成商业保险关系,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由雇主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再由中环洁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而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伤情及赔偿的标准是否能得到支持,因原告***在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来予以鉴定,该标准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伤情鉴定标准,该案的情况应适用侵权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诉请应按照侵权人身损害标准进行鉴定做出鉴定结果后再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中环洁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宇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