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2民初47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
地址: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728号阳电小区8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范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晟辉,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东亮,被告鑫润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晟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应办理的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份被招聘到由外包公司承包的阳城电厂(北留)灰厂上班,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在工作地点一直不变,管理人员不变,工种不变,甚至所驾机车也未有丝毫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工作地点的单位先后换成颐和公司、同源公司、润阳公司、最后以鑫润阳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4月份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上班始即被收取2000元押金,现已由被告退还。2018年8月28日,被告单位一职工在灰厂无序倒碴后,寻衅滋事,以原告不给其拖车为由对原告破口大骂,用工具打砸原告所驾机车。事后被告竟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在未提前通知工会的情况下,以口头方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鑫润阳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在工作期间与晋城市保安公司派遣人员郭晋强发生争执后用铲车撞击郭晋强,造成了郭晋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是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2、原告2012年4月4日之前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且2007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应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原告2007年9月起在被告承包的阳城电厂灰厂上班,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地点的单位名称先后换成颐和公司、同源公司和鑫润阳公司,最后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
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同事郭晋强因拖车发生吵闹争执,原告便用铲车机械威胁郭晋强人身安全。2018年8月29日,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议:“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安全方面的因素,贵公司***已不适合继续在灰场工作。”被告据此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
被告诉讼中未能提交辞退原告时的工会意见,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
原告工作年限自2007年9月至2018年8月共计11年,原告被辞退前月工资为5576元,原告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1336元(5576*11),依法应得的经济赔偿金为122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通报、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工作中挑战并突破安全生产底线,违反公司用工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纪律,在未事先将辞退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违法,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旗
人民陪审员 杨小全
人民陪审员 王 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晋娟
书 记 员 王晋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