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

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728号阳电小区8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范静,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辉,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阳城县东冶镇古河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亮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会的意见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辞退原告时的工会意见”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2014年11月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才同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主张2007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先后在阳城电厂、同源公司工作,上诉人均不清楚。上诉人与同阳城电厂、同源公司均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上诉人也不是阳城电厂、同源公司合并或分立而来。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对***之前所工作的单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将***在之前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全部计算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之内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鑫润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适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即便答辩人此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是鑫润阳公司,但工作内容、地点、使用工具等没有变化,答辩人与前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也应当计算在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润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应办理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起在鑫润阳公司承包的阳城电厂灰厂上班,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地点的单位名称先后换成颐和公司、同源公司和鑫润阳公司,最后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2018年8月28日,***与同事郭晋强因拖车发生吵闹争执,***便用铲车机械威胁郭晋强人身安全。2018年8月29日,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鑫润阳公司提议:“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安全方面的因素,贵公司***已不适合继续在灰场工作。”鑫润阳公司据此作出辞退***的决定。鑫润阳公司诉讼中未能提交辞退***时的工会意见,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工作年限自2007年9月至2018年8月共计11年、被辞退前月工资为5576元,***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1336元(5576×11),依法应得的经济赔偿金为122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润阳公司以***工作中挑战并突破安全生产底线,违反公司用工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纪律,在未事先将辞退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下,与***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违法,对此,鑫润阳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经济赔偿金。***诉请鑫润阳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予支持。***诉请鑫润阳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十万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鑫润阳公司当庭认可其退还了***缴纳给以前工作单位的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鑫润阳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本案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鑫润阳公司主张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在工作时间与同事郭晋强发生争执吵闹,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鑫润阳公司提供了***签字的员工承诺书,用以证明***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质证称,该承诺书仅是其个人签订的,不是单位的规章制度,且没有经过工会讨论通过,承诺书本身不合法,不能依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员工承诺书是***个人所签,不属于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公司所有员工公示的规章制度,故不能作为判定***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鑫润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鑫润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对鑫润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鑫润阳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鑫润阳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焦点2,***自2007年9月起在阳城电厂灰厂上班,虽然其工作单位的名称先后经历了颐和公司、同源公司和鑫润阳公司的变化,但***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管理人员等均未发生变化,且鑫润阳公司认可其退还了***缴纳给所谓前工作单位的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表明,鑫润阳公司与此前两个公司具有关联性,其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7年9月起连续计算至2018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共计11年。一审法院按照***的工作年限11年计算***依法应得11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被辞退前的月工资为5576元,鑫润阳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22672元(5576元/月×11个月×2)。因***起诉主张鑫润阳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0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的诉讼请求判决鑫润阳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鑫润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毕 东
审 判 员   王天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彦坤
书 记 员   徐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