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2民初724号
原告:杨帅。
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地址:阳城县北留镇。
负责人:王晓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柱,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阳城县北留镇南留村。
法定代表人:梁同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
原告杨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亮,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柱以及鑫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5152.78元(不包括已给付的56000元),超出保险合同以外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夏杏三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北九线由北向南行至北留镇北村,遇有崔陵军驾驶晋A×××××江山神剑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北村路西路口驶出向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崔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再次前往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两次住院共计36天。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愿在事故车辆符合理赔条件,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赔偿其合理损失;2、鉴定费、打印费、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来承担。
被告鑫润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许,原告杨帅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夏杏三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北九线由北向南行至北留镇北村,遇有司机崔陵军驾驶晋A×××××江山神剑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北村路西路口驶出向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帅无责任,崔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了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后由于原告病情需要,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前往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又实际住院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润阳公司垫付医疗费56000元。
本案事故车辆晋A×××××号江山神剑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虽为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被告鑫润阳公司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鑫润阳公司),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
对于原告杨帅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统一收据为准,两次住院共计4568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36天,合计18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6天,合计720元;4、误工费,每天按114.3元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为280天,共计32004元;5、护理费,每天按101元,计算36天,合计363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虽对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或结论客观、合法,原告单方委托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对被告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认定原告摩托车损为3775元;残疾赔偿金为35708元;8、车损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复印费6.3元,系原告的实出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31179.48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责任比例。(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鑫润阳公司实际经营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鑫润阳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杨帅医疗费456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48200.1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杨帅误工费32004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36元和交通费800元,合计771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杨帅车辆损失费3775元中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89148元。对超出部分损失39975.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被告鑫润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39975.18元。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杨帅经济损失129123.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复印费6.3元,共计2056.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鑫润阳公司予以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帅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千零五十六元三角。(被告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五万六千元,双方可据实对冲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旗
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
人民陪审员 王 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晋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