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

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阳城县人。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晋05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姬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王国平、孙成宇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事先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以再审申请人程序上的瑕疵掩盖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再审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并给他人带来安全隐患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工会意见并非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开着铲车撞向他人,所幸的是当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再继续工作会给再审申请人以及他人带来安全隐患,再审申请人理应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对被申请人之前所工作的单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仅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管理人员均未发生变化,且再审申请人认可退还了被申请人2000元押金,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之前的公司具有关联性错误。(1)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再审申请人是2014年11月后才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被申请人并不在再审申请人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是因为再审申请人依法成立后,承包了之前公司所承包的阳城电厂的部分业务,并优先聘用了之前单位的部分员工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审查用工主体,而非工作岗位和地点。(2)二审法院庭审时,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之前的公司的管理人员完全相同,即使是有部分管理人员相同,也不能就此推论再审申请人与之前的公司有关联性。(3)二审判决依据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之前公司的2000元押金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之前公司有关联,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给付2000元押金是因被申请人多次到相关单位反映该押金问题,仲裁委也多次给再审申请人做工作,再审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在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时退还其押金2000元。(4)2007年至2014年10月被申请人先后在阳城电厂、同源公司工作,而再审申请人与阳城电厂、同源公司并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不是阳城电厂、同源公司合并、分立而来。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之前在阳城电厂、同源公司工作的年限全部计入再审申请人工作年限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1)再审申请人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无规章制度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却是答辩人的《员工承诺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制定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确定,实施前向所有员工公示的规章制度。(2)再审申请人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剥夺了答辩人的申辩权,也剥夺了工会的法定监督权。(3)再审申请人在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依法给答辩人出具书面解除通知或证明,只是口头交待让答辩人回家等候通知。2.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答辩人赔偿金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赔偿金。3.原审判决将答辩人在之前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正确。答辩人自2007年9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前,持续在阳城电厂灰厂场地上班,期间虽工作单位的名称先后经历了颐和公司、同源公司、润阳公司和再审申请人公司,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管理人员均未发生变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或者连续计算。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违反公司用工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纪律,在未事先将辞退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下,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07年9月起在阳城电厂灰厂上班,虽然其工作单位的名称先后经历了颐和公司、同源公司和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的变化,但**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管理人员等并未发生变化,且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认可其退还了**缴纳给前工作单位的押金2000元。虽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再审主张其与**之前工作的单位阳城电厂、同源公司无关,其系承包之前公司所承包的阳城电厂的部分业务,但其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根据庭审调查的相关情况,认定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与前两个公司应具有关联性,其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7年9月起连续计算至2018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共计11年,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有关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鑫润阳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 芳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孙成宇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