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7299号
原告:贵州***项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天源大厦16层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227638H。
法定代表人:吴祖清,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淼,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DT70B7B。
法定代表人:姜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念,北京嘉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项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方开发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淼、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55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4995.20元(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上浮百分之五十,暂计至2021年11月21日.并从2021年11月22日起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至本案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编制工作,技术服务费为558000.00元,合同同时对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向被告提交合格涉案《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并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缴费通知单及相关批复后一次性支付。其后,原告按约完成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编制工作,向被告提交了涉案《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并于2019年10月14日审查通过并取得批复,同时向被告移交了成果资料,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558000.00元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林地占用许可方案编制的资质,其编制的成果不能够得到合法的使用;2.按照合同约定,费用的支付时间为原告提供审查合格的成果文件,且原告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缴费通知单及相关批复,目前原告未提交已向被告移交合格成果的证据。也未提交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缴费通知单及相关批复的证明,此案该合同的金额为55.8万,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程序,而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并未经过招投标的程序,该合同无效;3.成贵高铁项目系受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被告只是代理人,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则,代理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本案费用应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成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工作。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方案编制的资质,同时该证据表明原告并未通过招标程序取得中标资格;
3.技术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合同对技术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
4.批复、文件签收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技术服务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将相关文件材料提交至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批复”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条件是以取得批复为前提,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资质。对发票无异议。
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用以证明案涉费用应当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而非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委托代建协议中约定的是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将项目工程款的费用及时支付给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同时本案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该项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其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当事人并无直接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为经营范围包含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资质的公司。2019年6月4日,贵州信义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该《成交通知书》载明:受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贵州信义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大方开发投资公司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竞争性谈判,经谈判委员会评定,确定***公司为B包: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伍拾伍万捌仟元(558000.00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的30天内,及时与采购单位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2019年6月5日,原告***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地点为毕节市大方县;合同第三条就技术要求进行约定:严格按照贵州省林业局有关规定、毕节市相关规定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的规程要求执行;合同第四条就质量要求进行约定:乙方提交的咨询及设计成果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程、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之前交成果文件;合同第六条就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1.根据投标报价及成交通知书,合同价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元整(¥558000.00元)。2.乙方提供审查合格的成果文件、乙方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缴费通知单及相关批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价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元整(¥558000.00元);合同第七条就成果资料及验收进行约定:乙方提交的成果资料包括:1.项目报告1份。2.项目使用林地批复。3.上述资料的电子文档各1份;合同第八条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时提交咨询服务成果资料。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时将乙方所需的相关技术资料提交给乙方,安排熟悉情况的各相关行业专业人员配合,并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作费用。4.如提供资料不准确等非调查原因造成调查结果不能使用需重新进行调查,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酬金;2.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工作;3.乙方应按时提交服务成果资料给甲方(当甲方提供资料不齐全时,乙方提交成果资料时间顺延);4.如因调查不准确或调查方法不当造成调查结果不准确,或材料不能通过验收,需要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10月14日,贵州省林业局针对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黔林资地许准(2019)749号],同意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长期占用毕节市大方县东关乡朝中村集体林地面积3.1323公顷。2019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移交了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2份、批复文件1份、电子文档1份,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赵玉龙签收了上述资料。原告***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缴费通知单”系指针对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下发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已按照下发的缴费通知单缴纳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因案涉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的规定,案涉合同为技术类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可以看出,贵州信义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系受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进行竞争性谈判,原告***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获得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的成交供应商资格后与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贵州省林业局2019年10月14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审查合格的成果文件、乙方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缴费通知单及相关批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价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元整(¥558000.00元)”,原告并非缴费通知单的被通知主体,其客观上亦不能取得该缴费通知单,且原、被告亦未约定收到缴费通知单及相关批复后支付服务费的具体期限,履行期限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交易习惯,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移交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批复文件当日即2019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服务费558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服务费5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对其造成的损失,就本案来说,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收服务费的银行利息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以55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资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包含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资质,且原告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技术服务工作,而招投标过程中对投标人资质审查亦是其中一项必要工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系受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应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服务费的抗辩主张,因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若系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被告代建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被告承担案涉合同的支付责任后,可另行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协商或根据双方约定向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项目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558000.00元,并以55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项目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065.00元,由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