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6803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刚、廖静,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龙御恒项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天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住贵州省独山县iv>
被告:罗文博,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住贵阳市小河区iv>
被告:***,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住贵阳市云岩区iv>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龙御恒项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御恒公司”)、***、罗文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被告龙御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作为罗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御恒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5000元;2、判令被告龙御恒公司以25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止;3、对上述债务,被告***、罗文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水土保持方案设计。原告如约完成设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5000元,如逾期未付清,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3%计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费用。另经原告调查,被告龙御恒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成立,股东总共三人,分别为罗文博、***、***,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罗文博认缴160万元,***认缴480万元,***认缴160万元,但三人均未实际出资,现龙御恒公司尚欠设计费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龙御恒公司、***、罗文博、***共同辩称:无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龙御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龙御恒公司今欠***25000元,定于201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付清,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3%计息......”。
另查,被告罗文博、***、***系被告龙御恒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160万元、480万元、1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4年10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龙御恒公司欠付原告设计费2500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截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龙御恒公司支付设计费2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为2017年12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被告龙御恒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5000元×2%/月×计算时间,该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文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龙御恒公司的股东有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中被告龙御恒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未届满,故对于原告的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龙御恒项目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2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的标准为月利率2%,计算基数为25000元,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将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贵州龙御恒项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丹
书记员许微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