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乾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南路69号甜橙商住公寓1-15-1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神裕沟乡东大树村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盐山)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正港路南马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马丽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乾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盐山)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乾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裁定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交至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双方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2月6日,盐山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21)冀0925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21年12月13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盐山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即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而盐山县人民法院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盐山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乾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市桥西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现在二审程序中又以其住所地在邢台市襄都区为由,诉求将本案移交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诉求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涉及。
另外,被上诉人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系以上诉人河北乾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另一被上诉人中节能(盐山)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而中节能(盐山)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盐山县辖区,本案属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山***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