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焦作市解放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02民初1270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学,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中段)4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解放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高文学,被告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泽苑住宅小区(时代雅居)第3号楼1-2层09、10、11号商铺房(房屋代码89374)三套房屋,总价为1453956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付总房款的90%(1300万元),剩余总房款10%(1539560元)在办理完毕产权证时付清。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具备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被告应当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办理的,被告应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90%的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及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逾期办理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龙泽苑住宅小区(时代雅居)第3号楼1-2层09号商铺房(房屋代码89374)、10号商铺房(房屋代码89374)、11号商铺房(房屋代码89374)三套房屋的权属登记备案及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发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由于焦作市不动产管理局没有开始开展工作,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这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原告城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以及购房付款说明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办理相关权利证书,应按照合同第15条规定支付违约金;2、收据三张以及农村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三套房,总价90%的购房款即1300万元。
被告新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新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城建公司系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单独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发展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为HNJSYS001715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解放区光明路181号的龙泽苑住宅小区第3号楼1-2层09、10、11号商铺房,房屋代码为89374,房屋价款分别为5214480元、5053800元、4271280元,总计1453956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21日付总房款的90%,余款10%在办理完毕产权证时付清;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由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13000000元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付款说明一份,该说明上载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三套商铺先付总房款(人民币14539560元)的90%为人民币13000000元,办理完”。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依约将上述三套商铺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及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90%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依约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却未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及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及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收,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000000元房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焦作市不动产管理局未开始开展工作,致使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的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解放区光明路181号的龙泽苑住宅小区第3号楼1-2层09、10、11号商铺房为原告焦作市解放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权属登记备案与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与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炎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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