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349号
原告:湖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办事处饶家垸大桥边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91LMC39。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湖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安装预付款63000元,并承担工程违约金(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承建武穴市***社区幸福家园B区项目的电梯施工工程,雇请**、**安装。2021年4月21日,**公司与**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公司向**、**预付安装费63000元。**、**收到该款后,没有为**公司安装电梯。2021年12月27日,**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将预付的安装费返还给**公司,故**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根据原告**公司的陈述,经庭审核实,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21日,委托方(甲方)**公司与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电梯安装工程事项,经双方友好协商对该工程项目安装、调试、验收、维保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项目名称:湖北***社区幸福家园B区项目。安装地址:项目现场。联系人:**。安装工期:自电梯进场安装开工之日起30天内完成主体安装工程(工作日以日历日为计算,包括所有节假及休息日)。本合同安装预约进场日期为2021年5月6日。安装总价125000元。委托工作内容:电梯进场后的二次搬运及除土建整改后的所有电梯安装及验收工作。付款方式:安装队进场开箱后7天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0%,设备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拿到质检部门的验收报告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安装总价的50%……”。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转账10000元,同月7日,**开始进场做准备工作。当日**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备注用途为***安装工人工资。同月11日后**没有继续安装。同月25日,**公司又向**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备注用途为***安装款,但**未进行安装。同年12月27日,**公司以邮政专递的方式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4月2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一份《委托安装合同》。其中约定‘7、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保留采取终止本安装委托合同,取消乙方与甲方合作进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的资格,追究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等措施的权利。7.2由于乙方原因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协议中乙方应尽义务’。未为**公司安装电梯,已经严重违约。**公司向**、**发出通知如下:**、**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安装委托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得以成就,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公司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安装委托合同》自本通知到达时解除。请**、**收到本通知即返还已收取的安装费用63000元……”。同月31日,该快递已签收。**、**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一、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公司的安装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2021年12月27日**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原告**公司自认被告**为案涉电梯安装已做了前期的准备工作,但被告**、**就此并未在本案中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安装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电梯安装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合同虽系被告**个人签订,但案涉款项63000元中的53000元系原告**公司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应认定案涉电梯安装被告**明知并实际参与。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安装款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公司要求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可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次日起即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安装款63000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库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