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地六合测绘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中地六合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3民初4381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9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地六合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23913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3元×4.5月=12,073.50元,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1,050元×12月×120%=15,12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1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上班,具体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忠县房藉档案数据清理整合项目中从事档案数字化加工工作。每月工资2,683元。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2018年6月1日被告公司忠县负责人通知原告不再上班,但是未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原告投诉至忠县劳动监察大队无果。在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无果后,6月22日,她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邮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相关待遇的书面申请,但公司拒收。2018年7月1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91元,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15,12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30元。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公司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7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17元。现对该裁决不服,就前述请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起在忠县房藉档案数据清理整合项目中从事档案数字化加工工作属实,因2015年10月前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单位职工***,该期间原告的工作不受被告管理,工资报酬来源于***,故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后,公司直接管理原告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在2016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各项社会保险以社保补贴方式每月直接向原告发放。2018年5月30日,因工作原因,原告和公司员工发生矛盾并于2018年6月4日擅自离岗。此后公司多次做原告挽留工作。在原告向劳动监察投诉后,双方于6月22日在监察大队协商无果,公司于当日向原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三日内日返岗,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此后,原告未按期返岗,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做出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原告于6月28日起自动离职。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失业待遇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异议,不认可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地公司主要经营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工作,登记注册地为重庆市永川区。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公司开始承包忠县房藉档案数据清理整合项目工作。同时,被告公司将该项目的工作和公司职工***签订《外包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负责组织人员完成忠县房藉档案数据清理整合项目中从事档案数字化加工工作。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在该项目从从事档案数字化加工。2015年10月,被告公司和***公司结束承包关系,但此后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从事档案数字化加工。此后在2016年7月,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和涉密人员保密协议书。被告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 2018年6月1日,原告因工作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将原告口头辞退。此后原告每日前往被告工作场所,双方分歧继续,被告于11日起不允许原告进入。11日、22日,原告先后两次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11日投诉要求公司出具书面辞退书,22日投诉要求补缴社保。22日,劳动监察部门组织原告和被告就是否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但双方因为工作起止时间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协商中原被告互换联系地址。被告公司当场向原告留置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认为原告自11日起矿工多日,违反工作纪律,要求原告限期返岗,否则视为自行离职。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邮寄辞职信,以被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辞退不开具书面材料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该邮寄材料因被告公司地址迁移新址不明而退回。 2018年7月2日,被告公司做出书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但是该书面通知一直未向原告送达。。 2018年7月1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91元,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15,12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30元。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7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17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就前述请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3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系农民合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体信息资料、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辞职信、工资卡交易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限期返岗通知书、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外包项目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6月1日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在先,此后原告到岗因发生纠纷被告于11日起不允许原告进入工作场所。原告先后向劳动监察投诉的记载信息表明,原告最初诉求系要求被告公司出具书面辞退书,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也表明6月22日调解中双方就是否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协商,系因为工作起止时间产生争议而协商无果,均表明本案中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争执在于开具辞退通知书和计算相关待遇。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用人单位提起。另外,原告在6月22日邮寄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未能有效送达予被告;同时被告虽然在当日留置送达了限期返岗通知书,但是因此于2018年7月2日做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能向原告进行送达。双方以上行为都不能发生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依据,均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最初情形。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公司单方做出,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的年限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即入职数字化扫码工作,多年来工作场所、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化,虽然前期时间系被告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但是应当认定原告一直系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工作从事服务,同时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故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雇请人员的用人单位仍应当认定为企业。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3月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83元×4.5月=12,073.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待遇赔偿金1,050元×12月×120%=15,12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失业待遇赔偿金。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失业保险相关政策,考虑原告身份为农民合同工的事实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原告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1,050元×12月×120%×50%=7,56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17元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公司利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地六合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73.5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5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17元,小计20,25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秦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