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大学

***与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17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北大学。
法定代表人方光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林公司)、西北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二被告签订了《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合作共建“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项目。2007年9月,被告汉林公司依照其与西北大学之间签订的合同,又与原告签订了《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该联营合同实际应为一份长期租赁合同,由原告一次性向汉林公司支付了二十九年的租金,被告汉林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位于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的一间商业用房,原告根据该联营合同,于2007年11月3日取得了被告汉林公司交付使用的商业用房。2014年2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告诉原告,二被告之间的《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已被依法解除,被告西北大学要求原告腾房,原告认为,原告与汉林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是《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的附合同,在主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附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汉林公司签订的《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4034元、装修费98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1454元、间接经济损失18547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汉林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西北大学辩称:原告是与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西北大学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西北大学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况且,西北大学与汉林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也是汉林公司的过错导致的,西北大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书,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西北大学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对西北大学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被告西北大学(甲方)与被告汉林公司(乙方)签订了《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建设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合作期限为30年(自竣工之日起算),约定“由乙方负责全部投资,建设报建立项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勘察设计由双方采用议标方式协商确定,工程招标由乙方负责,甲方参予(与),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工程监理由甲方负责委托,上述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投资形成的房屋等资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作期间内乙方分配的使用面积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归乙方所有,合作期满后经营权和收益权归甲方所有。”“面积分配:甲方占该楼房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一,乙方占该楼房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甲方使用房屋面积装修、设施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工程的质量标准做了相应的规定。2007年9月6日,被告汉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愿投资壹拾陆万玖仟元整(¥169000元)与甲方以联营方式参与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服务中心一层A区02号36.8平方米(包括15%的公摊面积)商业房,从事(小吃)项目的经营活动。投资联营后,乙方拥有该商业房二十九年经营使用权,自本商业房交付之日起计算,(即2007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31日止)。在此经营权使用年限中,乙方享有自营、出租、转让和继承的权利,经营权再次转让时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存档备案。”还约定:“合同执行期间,若因国家或西北大学政策因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终止的,(解)决方式如下:(1)、学校接管后同意乙方继续经营,乙方保持现状继续经营的,甲方与学校交接后,学校与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或在不影响乙方利益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合同。甲、乙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投资款及9800元统一装修费。(2)、学校接管后不同意乙方继续经营,乙方不能继续经营的,则甲方从乙方投资款中扣除实际发生费用(即用乙方投资款除以合同约定投资年限再乘以乙方实际使用年数),将乙方剩余投资款及9800元统一装修费退还乙方,合同终止。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收取,不足半年的不再收取。”签订该联营合同当天,被告汉林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向被告汉林公司交纳了169000元投资款和9800元统一装修费。2007年11月3日,被告汉林公司向原告移交了商铺。原告遂开始使用该商铺进行经营活动。2011年5月,西北大学将汉林公司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其与汉林公司签订的《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及相关协议已经解除等诉讼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汉林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使用条件,且未经西北大学同意,将未竣工的综合服务中心的一层由陈利华出租给第三方经营,存在过错,依法做出(2011)西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西北大学与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有效,已予解除;二、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北大学违约损失80万元;三、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退该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的所有承租人,清理完现场的临时建筑,将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及建设工程资料移交西北大学,在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前述义务的同时西北大学支付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共计12917444.53元;四、驳回西北大学其余诉讼请求。”汉林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北大学申请法院执行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之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4年春节(2月1日)以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商铺,遂于2014年3月27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汉林公司的联营合同,并由被告汉林公司和西北大学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装修费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方坚持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林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同时,原告方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解释为:投资款169000元除以29年之后,每年的租金实际为5827.59元,原告已经使用了6年,剩余的年限为23年,用5827.59元乘以23即为134034元,该134034元投资款(租金)以及9800元统一装修费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61454元,是按照被告应返还的投资款134034元乘以2014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55%,再乘以7年所得;同时,原告称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间接损失185472元,是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出租价格,乘以36.8平方米,乘以12个月(1年),再乘以14年(最长租赁时间20年减去6年已经租赁使用的期限)所得。被告西北大学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对西北大学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提供了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为两被告系合伙联建关系,以及西北大学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合适;第二组证据,即被告西北大学给被告汉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为汉林公司代表西北大学对外实施相关法律行为;第三组证据,即原告与被告汉林公司签订的《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证明目的为该合同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依据;第四组证据,即原告向被告汉林公司交纳169000元投资款和9800元统一装修费的收据两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以及原告起诉的依据;第五组证据,即被告汉林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商铺移交表,证明目的为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的实际起算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第六组证据,即被告汉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经营管理制度(试行)》,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租赁关系;第七组证据,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杨淑霞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目的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租金损失是有依据的;第八组证据,计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北大学认可其中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西北大学及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确立的是合作开发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联建关系;否认其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将西北大学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对原告举证的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被告西北大学均认为与西北大学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西北大学举证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清退出租商铺是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合法行为。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该判决书,原告也是被清退的对象,所以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方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汉林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西北大学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汉林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但是,该合同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解除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该《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该《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因故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汉林公司应在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之后,将剩余投资款及9800元统一装修费向原告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剩余投资款数额134034元数额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汉林公司返还134034元投资款及9800元统一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汉林公司赔偿的直接损失61454元及间接损失18547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原告与被告汉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原告在合同解除纠纷中,并无过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被告汉林公司的过错及违约行为是导致《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解除的主要原因;被告汉林公司的上述过错及违约行为,进一步导致了原告与被告汉林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只能解除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酌情认定,其损失数额,宜按照被告汉林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1340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核算,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判由过错方被告汉林公司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对被告西北大学提出的返还及赔偿的诉讼请求,遭被告西北大学否认,且因原告与西北大学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汉林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纠纷中,西北大学也没有过错,故原告对被告西北大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
二、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34034元、统一装修款9800元共计143834元。
三、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损失数额计算标准为:以应返投资款1340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北大学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961元,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