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大学

原告某某与被告权东计、西北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圣君、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东计。
被告西北大学,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方光华,该校校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权东计、西北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雷,被告权东计、西北大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12时55分许,被告权东计驾驶被告西北大学所有的陕A63B90号车沿咸阳市望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韵东城门前公交站点在躲避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后将在公交站点等候公交车的原告***等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东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Ⅰ级。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8.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859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730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东计、西北大学辩称,权东计驾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对咸阳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医疗费应凭票支付,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权东计和西北大学曾为原告共同垫付医疗费9261.03元,并且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曾向交警部门预付交通事故押金5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陕A63B90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手续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医疗费应凭票支付,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2时55分许,被告权东计驾驶被告西北大学所有的陕A63B90号车沿咸阳市望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韵东城门前公交站点在躲避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后将在公交站点等候公交车的原告***等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的第2012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东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Ⅰ级。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住院费9261.03元,均由被告权东计和西北大学共同支付。原告出院后,曾遵医嘱再次到咸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78.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身体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原告***在鉴定时拒不缴纳鉴定费,自愿放弃了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遵医嘱曾进行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78.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维持生计,可参考上一年度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酌定以每月10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两周为宜,应为1000元/月÷30天×53天=1766.67元;3、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故可参考西安市家政服务业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考原告病历医嘱,酌定其护理期限以39天为宜,护理费应为2340元;4、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就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以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以上费用合计5754.87元。
另查明,被告西北大学曾于2011年5月1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陕A63B90号客车(车架号LSVUD65N6B2601916;发动机号604428)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二十四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的201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东计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西北大学作为侵权人权东计的雇主及陕A63B90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权东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A63B90号车的所有人西北大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2元、误工费1766.6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5754.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营养费18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并未要求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冯咸顺离家出走以及其亲属XX敏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眼镜损坏之事实存在,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权东计及西北大学辩称其曾在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渭城大队通过交警部门转交赔偿款50000元之意见,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及其亲属确实收到此款,原告亦当庭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2元、误工费1766.6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5754.8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权东计和西北大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
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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