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2597号
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白沙村万年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914292389(1-1)
法定代表人:胡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创业示范园5#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408799466(3-4)
法定代表人:张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州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童洁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池州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749.8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二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义务;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池州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珠房产)作为海棠湾小区的开发商,将海棠湾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建司)。2016年9月20日,被告盛源建司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将海棠湾二期中的20#、21#、22#楼外墙脚手架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另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后原告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盛源建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欠314749.8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而被告云珠房产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求
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在收到到起诉书时未看到原告提供工程欠款证据,不清楚原告计算依据,被告认为欠付款项远小于314749.88元;原告与被告没有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因此被告无须承担原告利息。
池州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州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海棠湾小区的开发商,将海棠湾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9月20日,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海棠湾二期工程中的20#、21#、22#楼外墙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另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297元,总工程款双方未结算。被告池州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也未对账。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海棠湾二期中的20#、21#、22#楼外墙脚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皖辰宇鉴字(2020)00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总计人民币1367480.76元,其中地上一层脚手架造价78226.72元存在争议。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总工程款为1367480.76元,但其中78226.72元有争议,原告并未就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提供证据,该争议部分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即本院确认总工程造价为1289254.04元,扣除已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2957.04元,应当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工程交付的明确时间,也为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池州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鉴定费理应双方平均分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2957.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
二、被告池州市云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平天架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2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建平
人民陪审员 金玉兰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