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源祥和建设有限公司

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4506号

原告: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和谐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77557185A。

法定代表人:孙广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佳,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创业示范园**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408799466。

法定代表人:张洪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诉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汪佳佳、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4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台每月10000元的价格将两台自升塔吊租赁给被告用于海棠湾二期21#、22#楼施工建设,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进场费用每台26×××××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台每月7000元的价格将三台升降机租赁给被告用于海棠湾二期20#、21#、22#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建设,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进场费用每台20×××××元。后被告使用完毕,按租赁时间应支付634400元,但仅支付了204400元,余款4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支付,以致成诉。

盛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没有我司盖章及签名,我司没有授权***代签合同,***签订合同与我司无关;2.原告没有向我司主张过租赁费,也未与我司进行过租赁费结算。我司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也未授权他人支付;3.原告诉称的机械租赁时间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间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以甲方报停时间计算,我方不是本案甲方,原告本次起诉租赁费金额与前两次起诉的金额差距过大。

***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源公司承建海棠湾二期20#、21#、22#楼的施工工程。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台每月10000元的价格将两台塔机租赁给被告盛源公司用于海棠湾二期21#、22#楼施工建设,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进场费用分别为26000元、24000元;该21#、22#楼租赁设备登记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1日、11月3日,注销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6日、2018年2月8日,其中21#楼租赁设备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台每月7000元的价格将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盛源公司用于海棠湾二期21#、22#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建设,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进场费用每台20×××××元;该21#、22#租赁设备登记时间均为2017年3月27日,注销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8日、1月18日,交付使用时间均为2017年3月15日。以上合同均约定租金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计算时间以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安装完毕为准,结束时间以甲方报停后付清租金为准),结算方式按合同为准,超出合同租赁时间以补充时间计算,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盛源公司签章确认,合同所涉设备使用记录备案中有盛源公司签章确认。另,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海棠湾二期20#楼工程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该20#楼租赁备案的设备使用记录中有被告盛源公司签章确认,该设备租金每月7000元,进场费2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注销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原告自述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共计支付租赁费204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升公司作为出租方按约交付租赁物,盛源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盛源公司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盛源公司抗辩其非合同主体的意见,虽案涉有一份合同签章系盛源公司资料章,但其他四份合同以及所有设备备案使用记录均有盛源公司签章,被告不能对其加盖公章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盛源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因其不与原告办理相关结算事宜,且设备使用记录中载明的设备注销时间实际均迟于设备报停时间,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设备租赁起算点以交付时间为准,无交付时间,以登记时间为准,租赁结束时间按注销时间为准,租赁期间按照上述期间酌减50天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述的履行情况,经计算盛源公司应付租金564066.67元,扣除已支付的204400元,还应支付359666.67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请,因案涉证据仅能证明***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盛源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359666.67元及利息(以3596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池州市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482元,原告池州市东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7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圆圆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人民陪审员  王长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