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富镇尚庄村49号。
法定代表人:尚国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冶金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锦汇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民初6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故应适用该法律规定。虽然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供方送货到需方的场内(*****),但显然不能以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以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富镇,本案争议标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标的”,故被上诉人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利通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已送至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故应适用法定管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的场内(*****)”。买卖合同中销售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以及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平
审判员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君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