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5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献县和兴铸造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张村乡河堤村。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富镇。
法定代表人:尚国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献县和兴铸造厂因与被申请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泊滤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献县和兴铸造厂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安装调试后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准予运行的排放许可证。申请人提供的献县环境监测站的证明,表明了本案争议的除尘不能正常运行,即没有达标。基于承揽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酬金。申请人一直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试至合格,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实际行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宁泊滤材公司承揽冲天炉和退火窖除尘脱硫工程,作为定作人献县和兴铸造厂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作为承揽人的宁泊滤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加工和安装的义务,该基本事实清楚。献县和兴铸造厂主张讼争的定作设备不合格、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其在原审提供的献县环境监测站证明、献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排污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提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宁泊滤材公司已经将讼争设备实际安装完毕,有另案生效判决书为证,且根据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不验收工程即视为合格,故原审判决献县和兴铸造厂偿付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献县和兴铸造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献县和兴铸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