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1民初1272号
原告***,男,1985年0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陈发峰,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亭,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潘凤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村。组织机构代码77615306-3
法定代表人尚国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宁泊公司的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承揽被告宁泊公司的除尘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制作安装除尘设备工作,施工完毕后,被告***以被告宁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工人工资,并于2017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泊头市人民政府调解,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1092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所欠工资具体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承揽的是宁泊公司的除尘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宁泊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被告***工程款,造成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宁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宁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宁泊公司给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宁泊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承揽被告宁泊公司的除尘器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制作安装除尘设备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0920元,被告***以被告宁泊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工资,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3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认为欠条中“欠”字并非当时书写证明条时所写,被告对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该证明条只是证明原告出工天数,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所欠。被告宁泊公司对证明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条并没有被告宁泊公司的签字盖章,与被告宁泊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证明条明确记载“欠***工资10920元”,并有被告***的签字,该证明内容无论“欠”字为出具证明时所写,还是后来补充添写,均可反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解因被告宁泊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未付工人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泊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092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尚胜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