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3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
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街。
法定代表人:余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1000元,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枝江市安福寺水厂供水管工程中提供装模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4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还下余11000元未付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并约定于当年5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枝江市安福寺水厂供水管工程由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下余劳务报酬,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在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枝江市安福寺水厂供水管工程中提供过劳务,但双方不存在转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5年2月,而枝江市安福寺水厂供水管工程于2012年底即已完工,欠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欠人工费与枝江市安福寺水厂供水管工程有关。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枝江市安福寺水厂供水管工程由枝江市鄂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BT融资建设,该公司将除预应力管材、1020钢管和供电设备以外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向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在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提供了劳务。枝江市安福寺水厂供水管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向被告***付清了劳务费。
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到***人工费壹万壹仟元整(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另:实验中学捌仟元整。以上人工费五月底全部结清”。其后,被告***未依约付清原告劳务费。原告曾向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向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务费发票及附件、欠条、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报酬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出具时间在枝江市安福寺水厂供水管工程竣工二年后,内容与枝江市安福寺水厂供水管工程关系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当阳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公司负劳务报酬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金波
审 判 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赵之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