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13966号
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天元设计院)与被告临沂澳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皓、杨玉纯、被告临沂澳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本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委托设计协议、中澳大厦规划设计图、设计项目结算定案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委托设计协议》、《设计项目结算定案书》中发包人印章有异议,申请对两份文书上打印文字的打印时间、临沂澳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盖章日期申请鉴定,后又自动撤回该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认可上述协议及定案书中其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92.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设计费,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交接单,证实设计业务必须由建设工程批准文件,且公司印章等已由胡丙正交接给被告公司会计,不存在结算印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设计合同无被告公司印章,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6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研究院更名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原告提交2015年9月10日,临沂澳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人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中澳大厦项目,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设计服务工作,工程地点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华夏路以南与沭河路交汇处,合同设计服务收费为184.4万元人民币,费用在交付图纸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有“胡丙正”字样。被告不认可,主张该协议其公司从未见过,也未派人签订过;原告曾出具过委托设计合同文本,与该合同差距很大,且因该文本主体不符没有签订,设计合同目标不明确,没有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的要求,与设计协议必备的要件相差太大,原告无法履行设计职责。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之前胡丙正担任被告澳园公司的监事。
原告提交中澳大厦规划设计图,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设计;提交设计项目结算定案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设计图于2017年8月15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2.2万元,由被告盖章,并由监事胡丙正签字确认;提交临沂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金办公室向被告出具的土地储备保证金结算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因涉案项目向开发区管委会交纳保证金400万元,被告对涉案项目享有开发权;提交诉讼费收据、保全费发票、保险单,证实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651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68元。
被告澳园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设计图不认可,该地块尚没有政府规划,原告的规划设计图不成立、不合法,也无法使用;结算书是虚假的,其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胡丙正于2016年8月3日已交接给被告,印章不真实,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土地储备保证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交纳保证金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给予安排土地,也未与被告签订项目意向书,被告正积极追回该保证金;对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无异议。
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该合同中有原告盖章,没有发包方,被告未签署,合同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合同中有设计业务必需的文件,列明需要建设工程批准文件;提交交接单,证实2016年8月3日,胡丙正与被告的会计庄绪杰办理交接手续,公司公章、法人章等全部交接给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结算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自始至终知道原告就其开发的项目方案图进行设计,该文本系原告起草,因被告不同意未签字确认,后被告自行起草委托设计合同,即原告提交的委托设计合同;对交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系复印件,且“胡丙正”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胡丙正的字迹差距较大,系被告伪造,且胡丙正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时有处理签字的权利,后胡丙正虽被解除监事一职,但一直负责中澳项目事项,并未被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未向其告知胡丙正已被解除监事职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设计协议》、《设计项目结算定案书》中发包人印章有异议,申请对两份文书上打印文字的打印时间、临沂澳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盖章日期申请鉴定。2018年11月16日,被告澳园公司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一、被告临沂澳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服务费92.2万元及利息(以9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澳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研究院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临沂澳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林
书记员 王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