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1530号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安全科学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被告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与安全科学研究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部薪资发放至2018年1月。2018年2月,**正式退休;
2.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安全科学研究院向**支付了报销费用15303.4元,课酬15200元以及其他款项3208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18年3月23日至8月31日存在劳务关系;
3.任一丹与**于2018年2月7日就部门及个人绩效工资分配进行短信沟通,该短信沟通内容为任一丹请示**对其部门人员绩效工资是否调整分配,**作出相应回复。庭审中安全科学研究院认可任一丹与**系同事关系;
4.2018年3月23日韩美文与**短信沟通会议事宜内容为通知**参加《四川煤炭工业志》复审会的时间变更,并要求派人参加。**与安全科学研究院均认可韩美文系安全科学研究院的员工;
5.刘芳(微信名谙纳)在2018年9月7日通过微信与**沟通,**回复样式可以,但没下册。庭审中安全科学研究院认可刘芳系安全科学研究院员工。2018年9月5日万真(QQ名真真)联系**,内容是《四川安全生产年鉴(2017)》(送审稿)的送审签发事宜及文件电子版附件;
5.安全科学研究院整理**报销费用明细表并提交报销凭证,安全科学研究院认为表中报销事项均不符合《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四川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是系以报销方式发放劳务报酬。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差旅费管理办法》、四川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务关系起止时间及劳务费用支付标准。
关于双方劳务关系起止时间。2018年3月23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在2018年3月19日同事就2018年2月部门绩效发放的问题向其征询意见,2018年9月7日同事向其转发待处理文件提请送签,安全科学研究院对微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结合微信记录内容可以证明**自2018年2月1日起,2018年9月7日止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劳务费用支付标准问题。**主张安全科学研究院负责人曾口头承诺按照6000元/月标准支付其劳务费,且其在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超过6000元,参照科学研究技术服务行业的标准也高于6000元/月,故应当按照6000元/月标准计发劳务费。安全科学研究院提供报销凭证主张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期间内双方约定以报销费用的方式按照3000元/月标准支付**劳务费,其自2018年3月至8月已实际支付金额超出3000元/月标准,故不应再向其支付劳务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主张与安全科学研究院口头协商劳务费用标准为6000元/月,安全科学研究院未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劳务报酬标准系劳务合同重要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劳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故不应当当然以劳动合同期间内劳动报酬的数额标准认定劳务费的标准安全科学研究院主张与**口头协商劳务费以报销方式按照3000元/月支付,**对此不予认可,安全科学研究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已实际提供劳务,安全科学研究院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的约定双方除陈述外,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年标准即5393.08元/月,结合**提供劳务的期间计算为39009.95元。因安全科学研究院不能举证证明其报销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故上述报销费用金额不能在应付劳务费用总额中进行抵扣。至于安全科学院认为**报销费用依据不属实、报销内容、报销凭证均不符合规定,不应当予以报销,安全科学院可另案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 朱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