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9705号
原告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与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施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季兰,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微。
原告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与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辉、周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安全评价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交的《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已通过专家评审,并已根据修改意见出具正式版本,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与矿山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均已通过,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两份合同总价为640000元,被告已支付39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48000元(640000元-3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份合同均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于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在相关部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备案时间,考虑到涉案的各项工作均于2014年9月完成,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始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因《安全评价委托合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4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日乃金矿”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卫生设施设备现场验收工作;原告依次向被告提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并通过专家评审和相关部门备案;评价服务费共计360000元,款项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于控制效果评价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在相关部门备案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安全评价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日乃金矿”3万吨/年项目露天采矿部分安全验收评价、选矿部分安全验收评价以及露天采矿部分、选矿部分安全设施设备现场验收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评价服务费共计280000元,款项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于评价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在相关部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4年5月30日,甘孜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抽取3名专家组成评审组,对四川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心编制的《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乃金矿3万吨/年露天采矿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乃金矿3万吨/年露天采矿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专家评审意见》,结论为同意通过评审,但应按要求修改完善。2014年6月,四川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心出具正式《预评价报告》。
2014年8月29日,甘孜州安全生产监督局对被告日乃金矿露天采矿工程的安全设施的现场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对原告编制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乃金矿露天采矿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审查意见》,结论为1.同意《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通过评审,但应按要求进行补充、完善,经过修改、完善并经专家组复审同意后,可报甘孜州安监局审批;2.同意通过矿山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尚存在部分问题应尽快整改,整改完成后,应提交整改总结报告,报理塘县安监局现场检查,认为达到要求后,上报州安监局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乃金矿露天采矿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修改说明》,针对评审组提出的审查意见所作的修改进行了详细说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正式《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备案稿)》。
2014年8月31日,甘孜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抽取3名专家组成评审组,对四川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心编制的《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乃金矿露天采矿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日乃金矿露天采矿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专家评审意见》,结论为通过《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按专家意见由评价机构对报告书进行修改、由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整改,经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后,报甘孜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2014年9月,四川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心出具正式《控制效果评价报告》。2014年9月9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外审专家组组长签发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复核意见表(修改后)》,结论为已按要求修改。
被告已支付涉案两份合同价款共计39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5日向被告出具安评服务费140000元以及职评技术服务费108000元的发票两张。被告均于发票出具当日签收,但被告未支付上述发票对应金额。
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与“四川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心”系同一家单位。
一、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支付2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翟辉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书 记 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