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

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461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29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树青,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云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研究所(以下简称能源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能源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多处系其伪造。判决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决主要证据依据能源研究所提供的《***的人事档案》,我一再强调能源研究所丢失、毁灭、伪造了我的人事档案,使我的工资待遇、政治待遇、退休金级别待遇遭到严重损失。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档案中存在内容不实、缺失及伪造的情况并造成其工作、生活上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能源研究所在档案管理过程中存在丢失***档案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能源研究所的档案保管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未就损失提供证据及明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段春梅
         
        朱海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